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2276号
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841435223,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监狱原页岩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遵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柱,贵州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贵州庆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458743F,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遵义四中钢建综合楼附**。
法定代表人:陈世亮。
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柱、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源建筑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42539.90元;2、判令新世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0.71元,违约金以14253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340.71元;3、判令新世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如期给被告供应商砼。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合计142539.9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付,造成原告资金严重短缺,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世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将凯里市第二十小学建设项目所需预拌混凝土交由供方供应。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数量、地点、计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月1日-5日为对账日,每月10日前为结算支付日期;(2)需方同意按月累计滚动80%付款方式结算并支付给供方;(3)双方同意每月的对账单进行签字并盖章确认,如需方推托未能盖章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4)当需方浇筑砼完成或连续30天未浇筑砼为结算节点,在此节点一个月内需方同意支付所有尾款给供方。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前述约定向供方付款的,需方须就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向供方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暂停供货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供货过程中,因需方原因或需方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供方停止供货连续时间超过20天的,则需方必须按供方的实际供货量在停供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3)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需方应赔偿供方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4)如因供方砼质量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砼数量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天及以上,需方有权选择其他砼供货单位并要求供方负责一切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2020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31日)商砼结算表及证明》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142539.9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42539.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31日)商砼结算表及证明》内容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砼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再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6.付款方式“(4)当需方浇筑砼完成或连续30天未浇筑砼为结算节点,在此节点一个月内需方同意支付所有尾款给供方”及7.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前述约定向供方付款的,需方须就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向供方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暂停供货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供货过程中,因需方原因或需方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供方停止供货连续时间超过30天的,则需方必须按供方的实际供货量在停供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16日前付清原告商砼款,逾期未付,被告应以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42539.90元;
二、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4253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9.00元,由原告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旭
书记员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