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遵义四中钢建综合楼附1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之勇,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第三人:李国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徐之勇、李国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晏何麒,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之勇、李国摇、晏何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世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25900.0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官曾审理(2019)川0180民初1023号李国摇、徐之勇与新世源公司一案。该案已认定镇金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徐之勇和李国摇。一审法官再审理本案明显影响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立法目的及精神,一审承办法官应当回避。2.一审法院在2021年6月30日的庭审中组织对***提交的第18-24号证据质证,徐之勇、李国摇称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始终不知其质证意见为何。故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分包工程量清算确认单。2018年7月8日或之前***并未接到退场通知,是2018年7月22日在中建安装公司项目部会议室开会时中建安装公司要求停工离场。***、郭建军、熊仕强签字确认的是镇金镇项目的部分工程,没有包含***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部分。2.关于新世源公司对冉威、冉亚超的付款。***签订镇金合同且施工后,徐之勇与冉威、冉亚超签订未指定乡镇的分包合同,新世源公司收取了其30万元保证金。后其二人没有包到工程,徐之勇以镇金镇工程前期工程款的名义让新世源公司退还了其二人保证金30万元。冉亚超没有向镇金项目供应片石,冉威也没有向镇金项目出租挖机。3.一审认定的56号案件情况有误。该案***诉请为新世源公司、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900.05元及利息;***的施工工期从2017年11月11号起算;56号案起诉书中记载“2017年12月5日之前工程是由徐之勇与相关方结算和支付,与***无关”系笔误,与案件事实不符,***在《变更诉讼请求及变更徐之勇为第三人申请书》进行了更正。4.一审认定《分包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是徐之勇施工没有证据支撑,且违背建设工程签证的常识。三、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前后矛盾。1.一审认定徐之勇以其本人名义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均代表新世源公司,而又否认分包工程签证单中徐之勇的代理人或现场代表人身份,认为徐之勇的签字是确认其本人完成的工程。2.一审判决查明***施工形成分包工程签证单等事实,但又在本院认为部分否认分包工程签证单是***施工组成部分。四、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分包工程签证单是***的施工组成部分:1.***在施工过程中拍摄保存的与《分包工程签证单》对应的施工照片;2.***与新世源公司(徐之勇作为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四款对工程范围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签证有明确的约定;3.关于案涉镇金项目工程签证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及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均证实工程签证是***的施工的组成部分,且与***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镇金项目签证部分工程1229734.209元相互印证。以上四方面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徐之勇、李国摇辩称签证工程是其二人做的,完全违背建设工程签证出现的客观事实。结合签证的理由与内容可知,签证涉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排水电费、砖基础垫层、挖沟槽遇岩石需破碎等等需要签证确认事项。
新世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简阳法院及成都中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徐之勇和李国摇,***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因此本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工程款,在没有通知结算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新世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确实没有直接参与投资建设,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存在晏何麒以及徐之勇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而***所施工的镇金项目也存在多个施工主体,这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起诉的陈述相吻合。***最初起诉金额是85万余元,其明知徐之勇挂靠新世源公司,其是与徐之勇签署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陈述2017年12月5日之前的工程不是由其完成的。而***本案中主张新世源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进行总结算中涉及镇金项目的全部款项应由其主张,与其第一次起诉的85万余元金额不一致,与生效判决的金额也不一致,应当由其举证实际施工的是哪些项目及实际施工量。二、一审判决由新世源公司支付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实际施工人徐之勇、李国摇、晏何麒等人,而***也明确是与徐之勇签署的内部合作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是徐之勇、李国摇对***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来源于其他卷宗中徐之勇提交给新世源公司、新世源公司提交给中建安装公司的结算资料、签证资料,***作为班组或实际施工人并未对自己实施的工程量完成举证责任。
李国摇、徐之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金额正确,***认为其应享有签证部分工程量全部权利明显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裁判。
晏何麒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新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900.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徐之勇、李国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新世源公司中标中建安装公司“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劳务分包工程。2017年8月26日,新世源公司出具致中建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晏何麒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约事宜。同日,新世源公司(乙方)与中建安装公司(甲方)签订《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暂定施工6个乡镇:青龙镇、安乐乡、平息乡、镇金镇、飞龙乡、老龙乡,具体施工范围最终以中建安装公司的书面确认为准,中建安装公司有权调整施工乡镇且不涉及费用的增加,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2017年11月3日,***(乙方)与徐之勇(甲方)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范围“镇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预埋、土建、处理站土建),不含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一个乡镇暂估689万元,实际以结算为准”,还明确“甲方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等全部工作内容为乙方的承包范围”,“总工期:90日历天(除不可抗力因素及春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双方还约定签订协议书后,“由乙方全面组织施工管理,并享有该项目中的利益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包工、包工期等,对本项目实行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达到甲方同业主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公司管理服务费、税金、及履约保证金方面,双方约定“项目分红:乙方按项目的15%支付甲方项目分红,每次拨款案进度的比例扣除,实际分红以最后经过工程审计结算的工程总价金额为准。进度拨款以中建安装公司实际拨款为准,并同步支付到施工队”,“本工程所涉及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建安税、地方规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依法缴纳;本工程由甲方为乙方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税票的必须提供税票,甲方自行向中建安装公司提供整个合同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进项凭证和抵扣联”。就基准价格问题,双方约定为“以施工同期简阳市信息价为基准,工程造价信息没用的材料价格,按主合同的定额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的设计变更;(2)经核定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和发包审核的现场签证;(4)政策性调整。(按甲方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另在合同中备注“本协议甲方按施工实际发生的总产值上述分红1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执行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备注“付款方式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款到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准,并同步支付工程款到施工班组”。在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新世源公司为该项目专门刻制的“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工程工作联系专用章”,徐之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协议书》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31日,因业主项目资金问题,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处理。2018年7月8日在接到退场通知后,***与中建安装公司的郭建军、徐之勇授权的熊仕强共同确认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在镇金镇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形成了“分包工程量清算确认单”。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新世源公司的代表徐之勇、李国摇与中建安装公司的陈欢欢、张羽、张洪等就包括镇金镇在内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新世源结算审核汇总表”,涉及镇金镇项目包括“工程量2118815.96元,签证1229734.09元”。
镇金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分包工程签证单”,“签证单”时间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8日,主要记载工程量增加情况,签证编号01-88(缺83、86号),由徐之勇作为分包现场代表、郭建军作为中建安装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马刚作为中建安装公司项目总工、张洪作为中建安装公司商务经理、张羽作为中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签署意见。
一审庭审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退场后,已收到工程款1722650元,其中新世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18日在徐之勇签署“同意支付500000元、15000元”并扣除手续费后分别向***转账支付499900元(分10笔转账)、14990元合计支付514890元,***出具了“领到新世源公司简阳打捆设施项目镇金镇劳务款”的领条,其余款项1207760元由徐之勇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该时间为倒签时间,真实时间应该在2018年4月13日或以后),新世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公司人员调动问题原现场管理负责人晏何麒不再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事务。现授权徐之勇与李国摇同志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授权人可以以本人名义代表本公司办理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委托代理人在活动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
2018年4月13日,李国摇与徐之勇二人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协议合作书》,约定李国摇给予徐之勇投资100万元,用于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前期费用报销。徐之勇、李国摇双方约定“在中建安装公司的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项目的权利、利益均等。所达成的条件一致。7个项目以外新增项目乙方追加50万元费用报销。工程中所有一切事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为准。”,还约定“(1)该项目的利润、风险承担标准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甲乙双方各50%比例承担。”,2018年4月18日,徐之勇认可收到李国摇按合同投入的100万元。
2017年8月10日(该时间为倒签时间,真实时间应该在2018年4月13日或以后),徐之勇、李国摇与新世源公司补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徐之勇、李国摇)对承包工程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即对承包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
2018年7月25日,新世源公司因成本原因向中建安装公司提交协商退场的报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中建安装公司的经办人张羽在该报告的下方签署“同意办理退场结算”。2018年8月9日,新世源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之勇代表新世源公司处理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工程结算事宜”“代理人转委托他人无效”。其后,徐之勇与中建安装公司进行了退场结算,金额为1300余万元。乡镇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由中建安装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现项目已完工,并交付调试。
2018年10月17日,经徐之勇签字同意,新世源公司向冉威支付镇金镇前期挖机款143000元,向冉亚超支付157000元。
一审还查明,2019年12月16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川0180民初56号】,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新世源公司、中建安装公司、徐之勇连带支付工程款855202元及资金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新世源公司、中建安装公司、徐之勇赔偿中途停工离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84500元。其起诉书中记载“2017年11月3日,***(即乙方)与徐之勇(即甲方)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将镇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预埋、土建、处理站土建)转包给***。2017年12月5日之前的工程是由徐之勇与相关方结算和支付,与***无关”。2020年12月25日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相对人及效力认定问题;2.工程价款及资金利息问题;3.担责主体问题。
1.关于案涉合同相对人及效力认定问题。
(1)合同相对人问题。关于徐之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徐之勇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镇金污水处理项目的劳务承包事宜,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工作联系专用章。由于该工作联系专用章系转包方新世源公司专门为承建的乡镇污水处理项目刻制并交付徐之勇对外使用,结合新世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虽在《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后,但该授权手续及文件的内容明确了徐之勇负责乡镇污水处理项目的现场管理事务等相关活动,并承认徐之勇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的效力,该行为应视为新世源公司完善对徐之勇代理人资格、代理权范围的手续,加之新世源公司在庭审中称徐之勇系借用新世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有充分理由相信徐之勇在案涉镇金项目上具有代表新世源公司权限,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与徐之勇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在***与新世源公司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与新世源公司间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由于该工程在2018年7月31日已退场处理,已移交使用,并于2019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故***可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2.工程价款及资金利息问题。(1)关于工程款。庭审中,***主张工程价款构成由“工程量”价款2118815.96元加上“签证”价款1229734.09元,合计3348550.05元。“工程量”价款部分。根据郭建军、***、熊仕强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量清算确认单”为依据,并结合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上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该结算结果在2018年12月25日的“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新世源结算审核汇总表”进行了记载并由徐之勇、李国摇及中建安装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该镇金项目“工程量”计算价款结果2118815.9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该“工程量”价款主张予以采信。徐之勇提出其计算的该工程量价款为2078849元,***不予认可且系其单方计算,对徐之勇提出的工程量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签证”部分价款。***依据“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新世源结算审核汇总表”主张价款为1229734.09元。对此徐之勇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施工同期简阳市信息价为基准,工程造价信息没用的材料价格,按主合同的定额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的设计变更;(2)经核定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和发包审核的现场签证;(4)政策性调整。(按甲方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执行)。”***提供了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分包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徐之勇作为分包现场代表、中建安装公司相关人员就工程量变化签署意见外并无***在该签证单上签名;在中建安装公司要求退场的情况下,2018年7月8日由中建安装公司郭建军、***、熊仕强签字形成了“分包工程量清算确认单”,对***在镇金项目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应是***在镇金项目施工的所有内容,包括签证以内或以外工程。如果仍然有涉及***施工工程没有进行确认,特别是在施工内容比较多、涉及金额可能比较大的情况下,通常应一并进行处理并予以特别说明,而不是遗留部分已修建工程待一个月以后再行由部分人员予以确认。从“分包工程签证单”及“分包工程量清算确认单”的功能来分析,更有可能是徐之勇与***对各自所施工内容的区别。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分包工程签证单”内容系由其施工,应由其享有相应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其“签证”部分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分红与比例。***与新世源公司的《协议书》中没有单独约定结算方式,仅约定了“以施工同期简阳市信息价为基准,工程造价信息没用的材料价格,按主合同的定额执行”等内容,按照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就相应项目结算的总价为基数,扣除相应比例后的金额为***应计取的工程价款,实质为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本案中该比例表示为“分红”。关于比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按项目的15%支付甲方项目分红,每次拨款案进度的比例扣除,实际分红以最后经过工程审计结算的工程总价金额为准。进度拨款以中建安装公司实际拨款为准,并同步支付到施工队”,另在同一合同中备注“本协议甲方按施工实际发生的总产值上述分红1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执行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二者出现差异,由于16%系打印而成,而15%系在原打印数字基础上手动更改而来,更能反映双方对该比例进行了商议形成了一致意思并进行了修改,故一审法院确认其约定分红比例按总价款的15%计算。因此,***应获取的工程总价款为2118815.96元-2118815.96元×15%=1800993.57元。
(3)关于利息。由于***在2018年7月31日已退场并且徐之勇代表新世源公司在2019年1月3日对***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故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关于罚款。徐之勇主张因***负责的镇金项目施工中存在违反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等行为被中建安装公司给予违章违纪处罚,该处罚相对人为新世源公司,新世源公司将通知单交给徐之勇,现无依据证明徐之勇已交给***,且在2018年7月8日进行工程量确认时也未声明,故一审法院对徐之勇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5)关于税款。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应由纳税主体依法向税收征收机关缴纳。徐之勇提供的缴纳税款凭证不能区分是***修建工程部分产生,且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乙方按项目的15%支付甲方项目分红……”“本工程所涉及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建安税、地方规费、企业所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依法缴纳;本工程由甲方为乙方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税票的必须提供税票,甲方自行向中建安装公司提供整个合同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进项凭证和抵扣联”的约定,由于徐之勇的行为对新世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涉及相关税费应当由新世源公司缴纳,故对其要求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价款为1800993.57元。由于徐之勇的行为对新世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新世源公司的支付行为,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722650元,尚余78343.57元未收到。
3.关于担责主体。由于新世源公司系《协议书》的相对方,且案涉项目已移交,并于2019年1月3日进行了价款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新世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徐之勇、李国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新世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343.57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78343.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7834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3元,由新世源公司负担481元,***负担9542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川0180民初1988号候仕春起诉熊仕强、徐之勇、***租赁纠纷一案徐之勇的答辩状,拟证明:徐之勇确认案涉镇金项目具体现场施工是***负责,镇金项目的所涉工程量是***的。2.候仕春与***签署的《挖机出租合同》、挖机租赁费结算单、简阳市清风三华建筑机具租赁费结算单、变更诉讼请求及变更徐之勇为第三人申请书,拟证明:***在2017年12月5号之前已经开始施工,(2020)川0180民初56号案起诉书中记载“2017年12月5日之前的工程是由徐之勇与相关方结算和支付,与***无关”系笔误。3.结算汇总表,拟证明:镇金项目工程款为3462295.23元。新世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表示镇金项目在中建安装公司所有项目都由***实际享有。对证据2,挖机租赁合同新世源公司没有盖章,***与新世源公司没有关系,协议备注是手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租赁费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熊仕强写的话与候仕春的话不是一次形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结算汇总加盖新世源公司章,但是针对谁汇总无法证明,金额没有相应明细对应无法确认,并不是最终确认金额,对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其上镇金的金额与***在镇金项目享有多少权利是两层关系。李国摇、徐之勇认可新世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5号、7号、66-75号、77-79号、81号、82号、84号、85号签证是否由***施工,所涉工程价款应否由***享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新世源公司及徐之勇、李国摇主张***提交的签证不是原件。双方均未对此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提交的签证为原件还是彩色复印件或打印件,即***持有的涉案签证存疑。但是,***提交的签证系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形成,而非***与新世源公司之间形成,其上也无***的签字,不能证明签证的施工内容系***完成。同时,***提交的签证均形成于2018年6月前,而***与中建安装公司的郭建军、徐之勇授权的熊仕强于2018年7月形成《分包工程量清算确认单》时未将签证内容纳入其中,也未作任何说明,这与***完成签证内容的主张也不相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证内容由其施工,其主张享有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却未回避。对此,本院认为,***引用的上述规定系针对同一案件不同审判程序的规定,本案与(2019)川0180民初1023号李国摇、徐之勇与新世源公司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回避理由不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回避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还主张其对徐之勇、李国摇的部分质证意见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已于二审程序了解对方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