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遵义四中钢建综合楼附1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晏永林,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第三人:晏何麒,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第三人:熊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第三人:刘在毅,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晏永林、晏何麒、熊伟、刘在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下:(1)新世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30.5万元;(2)新世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主张按照月息2%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新世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对***、***施工时间、施工内容等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案件结果严重不公。一、***、***全部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3854556.34元,新世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160773.58元,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693782.76元,430.5万元只是新世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对剩余3388782.76元部分保留诉权。1.***、***对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应享有和承担案涉项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经查,原告与新世源建筑公司的书面合同以及新世源建筑公司出具的文书均是倒签的时间,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合同约束合同相对方已经发生的之前行为,不符合常识常理。”,该认定存在三处严重错误:其一,法律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与法律行为作出的时间先后无关,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其二,综合本案,即使存在合同倒签的行为,倒签文件的范围也仅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新世源公司任命***、***的文件,并非新世源公司出具的所有文件均为倒签,比如新世源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其三,一审法院滥用常理常识裁判,过于武断随意,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依据不足。只要经当事人认可,签订在后的合同也完全可以约束相对方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在后签订的合同约束在先行为不符合常识常理为由不予认可补签合同时双方认定的先前事实是错误的。即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倒签,也能说明案涉项目实际由***、***实际施工完成。***、***、新世源公司作为三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又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三方一致协商确定将合同签订时间定在2017年8月10日,结合合同的内容,足以表明三方是为了说明承包合同对应全部工程均由***、***自筹资金施工的意思。至于***加入在先还是在后,是***、***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并不影响与新世源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2.2条、第3条、第8.11条、第10.5条约定,***、***施工范围与新世源公司和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一致,项目由***、***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享有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此外,三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6日的《安全生产协议》《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司对外承包项目进场安全总交底》。根据这些具体的约定,恰恰说明双方将签约时间定在2017年8月10日是为了表明新世源公司认可项目从头开始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从具体条款的内容分析,能够明确看出三方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愿。2.***在案涉工程开工的时候就组织班组进场施工,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在2017年的时候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1)2017年11月3日,***分别就永宁镇、平息乡、镇金镇、安乐乡项目与班组负责人蔡远国、毛树贵、刘在毅、唐建签订了对应项目的《工程合作协议》。***下属的刘在毅班组在2017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在另案处理的(2019)川0108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可证。(2)厂区、管网部分主管道完成后,新世源公司向***下属的五个项目的班组出具证明显示:劳务作业层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2018年8月7日。已经充分表明***班组在2017年的时候已经实际施工。(3)2017年12月份***下属班组已经在施工。中建公司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5次对镇金镇班组罚款;2018年1月26日,对永宁乡班组罚款。(4)2018年9、10月,***代表新世源公司与唐建、毛树贵、蔡远国结算,《新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各乡镇施工班组结算书》显示,结算中新世源公司已经确认三个班组从2017年11月开始计算工程量,表明***班组在2017年11月的时候已经进场施工。(5)***在2017年11月组织人员施工。在另案处理的(2019)川0108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页显示杨运友向***报送工程预算,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施工。(6)***下属人员熊仕强2017年11月曾联系组织曾得洋进场施工。在(2019)川0108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显示曾得洋2017年11月24日进场施工。(7)根据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技术负责人马刚的询问笔录显示:2017年10月开始,***一直在项目现场。(8)2018年1月***班组正在施工。2018年5月2日,新世源公司给***出具的《分包进度审核汇总表》显示,本次汇总表施工期间为2018年1-4月份,该施工期间的工程款金额为5907095.56元。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2017年11月开始进行现场施工的事实,亦足以印证其所持有签证单原件工程量确系***完成的事实。3.案涉已完成工程量均由***、***完成,实际完成工程量有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总价款为13854556.34元。一审判决认定相关材料系补签,这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认定的依据,综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分包签证单上的签字属于补签。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工程签证单,除了业主和监理人员各持一份外,实际施工人也持有一份,签证单为谁持有往往是判断签证工程为谁实际施工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一方持有自工程开始的签证单原件,签证单是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的直接证据。从常理判断,即使签证单是补签,也不影响签证单对应工程是由***、***实际完成的事实,因为新世源公司绝对不会将代表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原件交给一个没有实际施工的人。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证单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等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5日开始,***、***代表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公司办理结算,2019年1月3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表显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3854556.34元。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与中建工程公司进行了退场结算,金额约为1300余万元,已支付1100余万元。案涉项目由中建工程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现项目已完工,并交付调试。”,一审判决第12页:“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全部流程,且中建工程公司也未与新世源建筑公司最终结算付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世源公司向***、***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属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2018年8月,中建公司既然已经与新世源公司办理了退场结算,新世源公司已经将未完工程交付给了中建公司,即工程交付给中建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8月。中建公司同意新世源公司退场解约并接收未完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另外,***、***并非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公司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付款结算情况并不影响新世源公司向***、***付款条件的认定。因此,新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最迟也应该在2018年8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认定***、***主张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世源公司辩称,关于***的上诉请求已发生变化。二者请求的金额和请求的利息主张时间不一致,新世源公司认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项目由晏何麒最先借用资质进行投标签署合同,晏何麒是案涉项目最先的实际施工人,由晏何麒缴纳工程保证金、代表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合同等行为为证。晏何麒主张其实际组织施工,有晏何麒提供的向项目班组蔡远国、毛树贵等支付款项的记录,也有晏何麒与***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因此***、***主张案涉项目的一切权利由其享有不能成立。原审中,***、***认可了案涉项目实际履行中,双方签署的协议以及出具的委托书存在时间倒签的客观行为,印证了***不是最先借用资质组织施工的事实。***在上诉状所陈述自2017年时候就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案涉项目至今未与总包方中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所述的总价款13854556.34元并未得到总包方中建公司的认可,也缺乏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价款金额430.5万元无关。***、***所述付款条件成就不能成立。本案案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现有证据证明未和总包方进行结算,无确定的应付款金额及应付时间,***、***引用的法律规定适用错误,对于无效的合同,不能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且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按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即使要主张也是向发包人主张而不是向被借用资质方主张。客观上,新世源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的的款项收支上,未占用、截留任何款项,在收到总包方付款后均及时支付。本案实质上是***与其交接的晏何麒关于前期款项的争议,与新世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析理正确。***、***不能以新世源公司支付至晏何麒的款项金额作为自己权利的主张依据,客观事实证明晏何麒在项目前期也是实际施工人,***与晏何麒之间的争议,二者应当自行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对新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刘在毅述称,镇金项目是由新世源公司与刘在毅在2017年11月3日签订转包合同,刘在毅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在毅已在一审法院起诉新世源公司,要求新世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20年1月起诉,起诉后由于其他原因在2020年年底撤诉,又于2021年再次起诉,该案已经受理,关于刘在毅的工程款问题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主要说明涉及刘在毅的标段刘在毅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关于其他不发表意见。

晏永林、晏何麒、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30.5万元,其中***主张将欠付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资金专用账户内(工行62×××13);2.判令新世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主张按照月息2%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新世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新世源公司中标中建公司“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劳务分包工程。2017年8月26日,新世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晏何麒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前述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约事宜。同日,新世源公司(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暂定施工6个乡镇:青龙镇、安乐乡、平息乡、镇金镇、飞龙乡、老龙乡;分包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20678957.95元(含增值税);新世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提交41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指定账户;乙方每月22日报送月度确认单,并与甲方核对,双方按照附件《分包已完工程月度确认单》《分包工程签证月度确认单》《分包已完工程费用确认单》及附件资料进行确认;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5%,工程完工且一审结算上报后7天内付至一审结算值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付至二审结算金额95%,质保金5%。2017年12月6日,晏永林银行账户向新世源公司转款41万元,并由新世源公司银行账户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41万元。2018年2月22日,新世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公司人员调动问题原现场管理负责人晏何麒不再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事务,授权***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办理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现场管理事务”。

2018年4月13日,***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协议合作书》,约定***给予***投资100万元,用于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打捆实施PPP工程前期费用报销,载明“本工程项目中所有资金应放在专用银行帐户:刘波,卡号:62×××13,并应专款专用”,2018年12月21日,***、***在该协议手写添加“各方一致同意,中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到新世源公司后,新世源公司应通知甲(指***)乙(指***)双方到场,甲乙双方同意后,新世源公司方可支付。新世源公司签章对此确认。2018年4月18日,***认可收到***按合同投入的100万元,至此***同***成为上述工程的合伙人。其后,***、***与新世源公司补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承包工程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即对承包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管理费按1%收取。新世源公司还出具任命***、***为简阳市38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2月22日,但实际均为倒签。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范围为:青龙镇、安乐乡、平息乡、镇金镇、老龙乡、飞龙乡6个乡镇的土建工程施工。2018年7月底,因项目资金问题,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处理。2018年8月8日,新世源公司委托***与中建公司结算。其后,***与中建公司进行了退场结算,金额约为1300余万元,已支付1100余万元。案涉项目由中建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现项目已完工,并交付调试。

一审另查明,中建公司认为晏何麒在2018年2月前是作为新世源公司现场管理人,之后才由***管理。2018年2月,案涉项目进行了第一次进度工程款结算,晏何麒代表新世源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案涉项目资料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的分包工程签证单中“分包现场代表”栏“***”签名是结算时补签,之前仅有新世源公司盖章。

新世源公司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晏永林300万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熊伟20万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晏何麒102.2万元,2018年5月28日支付熊伟3.5万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熊伟4.8万元,共计支付430.5万元。晏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2019)川0180民初1023号中称,2018年2月新世源公司打款300万元在晏永林的账上,是因为当时晏何麒没有工行的卡,且300万元在事隔一天之后就打在晏何麒的账上,晏永林并没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熊伟在原审中称,在收到新世源公司的20万元后当天就转给了晏何麒。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新世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新世源公司的资质从事项目承包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双方违法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同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涉及的标的物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合同无效后只能根据工程量折价补偿,并可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430.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的诉讼地位问题。

本案由***起诉新世源公司而产生,***起诉依据的是其与***的合作协议以及二人与新世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从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和***系共同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二人对承包合同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至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其与***诉讼主张有所不一致的问题,不影响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判定。

二、***、***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主张新世源公司欠付430.5万元的理由主要是新世源公司在收到中建公司的款项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给了晏永林、晏何麒、熊伟,总数额是430.5元,而该款应归***、***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从案涉项目承包过程看,***介入工程在先,***参与在后,在***、***二人之前晏何麒也介入了案涉工程。经查,晏何麒作为新世源公司代理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由其父亲晏永林缴纳项目保证金,并在2018年2月前作为新世源公司现场管理人参与项目管理事务,其与新世源公司可能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晏何麒作为案涉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或者***合伙人等可能性。2.从工程进度结算看,***、***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参与了项目承包,案涉项目结算资料中有***、***签字的事实,但经中建公司证实其中2018年2月之前分包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均系补签,在该实际签名时间之前中建公司已经支付过进度款,故不能以此倒推认定案涉六个乡镇项目工程款全部归***、***享有。3.从诉争款项支付时间看,支付给晏何麒等人的款项绝大部分均是在2018年4月前,而***和***在2018年4月才开始合作。经查,***、***与新世源公司的书面合同以及新世源公司出具的文书均是倒签的时间,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合同约束合同相对方已经发生的之前行为,不符合常识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主张工程款,应当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并以此为基础得出应该享有的工程价款,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的主张还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全部流程,且中建公司也未与新世源公司最终结算付款。现***、***在项目债权债务未彻底清算前起诉要求新世源公司支付前期进度款,从效果来看并不能彻底了结纠纷,反而可能衍生新的诉讼,且有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审理中还注意到案涉项目因新世源公司管理问题,承包建设过程中发生大量纠纷,多起纠纷起诉至法院,新世源公司作为项目名义上的承包方还需对外承担责任,如果支持***、***的主张,还可能产生新世源公司重复支付的后果,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新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新世源公司、晏永林、晏何麒、熊伟、刘在毅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38个项目新世源公司结算汇总,拟证明***、***和新世源公司确认报审的工程总造价为14800409.5元。2.新世源公司材料结算核定单及确认的价格清单,拟证明2018年7月中建公司和新世源公司对结算材料的价格已经达成一致;结算单价达成一致后,双方对工程量也已经确认,量和价格确认,工程价款是明确的。3.项目工程预(结)算书及项目新世源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据1-3,拟证明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3854556.34元。4.《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协议》《公司对承包项目进场安全总交底》;5.分包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6.建材进场记录单。证据4-6,拟证明***、***一方持有本案工程全套的施工资料,自2017年入场开始就是***、***一方在负责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应该属于***、***所有,并且有足够的证据支持。7.班组施工的《证明》;8.班组罚款通知5张;9.镇金镇项目违章违纪罚款通知单;10.支付班组工资的记录;11.曾得洋与杨运友两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据7-11,拟证明***、***从项目开始就组织了班组施工,从签订班组协议、处罚班组、给班组付款等事宜都是由***、***一方进行负责的,这些都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世源公司质证认为,1.38个项目新世源公司结算汇总,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世源公司在本案中是被借用资质的,在本案中新世源公司所签署的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最终的实际施工金额,该结算汇总是新世源公司被借用资质后配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或者总包方主张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金额需要发包方的认可,这只是单方面的主张,并不代表新世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这个结算汇总是整个项目的汇总,还要涉及其他第三人施工的内容,并非全部均为***、***施工应得的工程价款。该汇总表与之前***、***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资料不一致,客观上存在新世源公司挂靠后向总包方提交的资料有多个版本,这只是其中一个。2.新世源公司材料结算核定单及确认的价格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盖章是中建公司,涉及到中建公司,在案涉中新世源公司也是被挂靠,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对该资料无法确认,该证据与***、***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其主张的是进度款,这个资料只是价格核定,最终应当以结算为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也与其主张的430.5万元结算金额无关。3.对项目工程预(结)算书及项目新世源公司结算审核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印章应该是公司盖的,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新世源公司被***、***借用资质后其向中建公司报的结算,中建公司是否认可该证据均不能达到这个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中建公司的签字盖章,里面只是有部分经办人员签字,事实上现阶段正在推进过程中,新世源公司之前委托了人与中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现在金额包括款项的扣减还有分歧,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双方结算的目的,更不能证明诉讼请求的金额430.5万元的合法性,这里面***、***一起上诉但案由和来源是不一致的,***与***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由也不一致,***起诉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作协议,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约定时间是在2018年12月,新世源公司支付430.5万元是在2018年2月之前,部分证明目的也与该证据无关,其主张430.5万元是进度款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撑;证明目的更不能达到,案涉事实上新世源公司借用资质,不存在***、***向新世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一说,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就是新世源公司被借用资质,不存在转包,不存在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4.《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协议》《公司对承包项目进场安全总交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强调一点新世源公司只在上述证据中签字盖章,时间原来都是空白,明显是后期添加上去的,交易习惯中都附件本身签署的时候也没有落具体时间,因此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新世源公司还没有签署发包合同。2017年8月份***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个材料。5.分包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盖章系新世源公司盖章属实,但本案是属于***借用新世源公司资质,都是为了配合施工人结算的文件资料,与其诉讼请求目的无关联性。6.建材进场记录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世源公司确实存在被借用资质,没有参与管理,这些东西是否是项目上的无法确认,***、***证明其持有这个就是施工人之一也无异议,但工程价款与此无关联,***持有其进场之前的资料并不代表其就在当时已经进场施工,因为最终的结算施工资料都会统一交由最后的施工人。7.班组施工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是在新世源公司与中建公司项目合同解除后办理资料过程中由新世源公司配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进行结算的凭证,这些凭证结合新世源公司出具给***委托结算的委托手续证据理所当然应当由***持有,但并不能证明其持有就一定是***在施工,和本案在案其他证据也不吻合,并且该证据只是盖了章,是空白的,也没有写具体的时间。8.班组罚款通知5张,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9.镇金镇项目违章违纪罚款通知单,是原件,但真实性无法核实,涉及到中建公司,新世源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并且对于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支付班组工资的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诉讼请求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1.曾得洋与杨运友两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曾得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无关,也没有判令***承担责任,也没有认定***建立工程项目的时间,熊仕强与***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如果与***有关,也不能表示项目自始至终就是由***在建立,曾得洋案件中,2017年以新世源公司的名义未得到新世源公司确认,挖机出租合同也没有新世源公司盖章确认,***以何种身份该判决书没有进行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杨运友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在2017年进场施工的事实判决书无法得出明确证明,包括认定熊仕强是***雇佣的管理人员的证据以及雇佣时间判决书本身未得到证明,本案晏何麒提交的中建公司的管理人是项目经理的证明都能印证在2017年刚进场的时候***并不是作为项目施工人,两案纠纷都是在2019年双方发生分歧后,***与晏何麒之间进行交接后,与本案***所主张的诉求没有实质性的关联。

刘在毅质证认为,1.38个项目新世源公司结算汇总,对于涉及镇金项目的金额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2.新世源公司材料结算核定单及确认的价格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受新世源公司委托与中建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属于结算材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项目工程预(结)算书及项目新世源公司结算审核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刘在毅无关。4.《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协议》《公司对承包项目进场安全总交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在一审的时候***、***与新世源公司签订合同是2018年4月13日,后面签署时间是2017年,明显与事实不符。5.分包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的签字,刘在毅认为是代表新世源公司签字。6.建材进场记录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由***、***持有并不代表其在施工,镇金镇项目施工是刘在毅,与中建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同,之后就组织工人、机器进场,***属于新世源公司的代表在现场进行管理,有些材料由其持有很正常。7.班组施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属于受托人,代表新世源公司,不能证明其是镇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他不清楚,镇金镇项目的时间2017年10月15日,实际是11月之后开始施工的。8.班组罚款通知5张,真实性不清楚,不予发表意见。9.镇金镇项目违章违纪罚款通知单,涉及镇金镇项目的罚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10.支付班组工资的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1.曾得洋、杨运友民事判决书,曾得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杨运友判决书,因为牵涉到镇金标段对判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一审中刘在毅提供了数份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判决刘在毅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欠款。

刘在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刘在毅是镇金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在一审法院重新起诉新世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新世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中,新世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评述。对刘在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是否采信,结合全案在后文评述。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及本院先后受理了数件以新世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涉案工程为本案案涉项目的民事诉讼。

二审中,新世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而***、***主张新世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二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主张其诉请的430.5万元系进度款,理由是案涉项目尚有尾款没有支付,同时其二审代理人认为,***、***本可主张全部工程款,但因为二人一审代理人主张了工程进度款,目前二人也只能主张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及本院先后审理的多件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案件来看,无论是生效判决查明的是事实还是***、***和新世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就双方关系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能认定***、***投入了相应的物力、财力并通过各种方式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无论双方是转包关系亦或借用资质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与新世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和***的代理人一方面坚持本案中二人主张的430.5万元系进度款的意见,另一方面又提出二人有权主张部分工程款的补充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金额而言两种主张一致,但补充意见的主张与一审时二人关于工程进度款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和***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故其代理人关于二人其实主张的是部分工程款的补充意见实际是在***、***明确其诉请的430.5万元为进度款的情况下,又将诉请变更为主张部分工程结算款,在二审中变更诉请有悖两审终审制度,本院对该补充意见不予采纳,仍以***、***关于进度款的主张作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并不否认***和***有主张工程折价款的权利,但就本案而言,***和***明确提出其诉请的430.5万元是工程进度款,鉴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本院对其关于进度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驳回***、***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