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市延平区家昌馨石材商行与某某、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1578号
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家昌馨石材商行(经营者苏昌想,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草上村廖坪39号),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闽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宝,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家昌馨石材商行(以下简称家昌馨石材商行)与被告**、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家昌馨石材商行经营者苏昌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昌馨石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向家昌馨石材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30382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南平城区绿化提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人市政公司的杨真公园、体育公园项目内部承包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多次向家昌馨石材商行定制各种规格的石材,用于项目施工。经家昌馨石材商行统计,**购买大理石板材总货款为383823元,**仅于2018年6月29日和7月6日分别支付3万、5万,余款303823元未予支持。2019年2月1日,家昌馨石材商行向**追讨剩余货款时,**以暂无资金为由,向家昌馨石材商行出具了转款委托证明,希望能通过总承包单位市政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解决其尚欠的货款。但市政公司以**已超领取工程进度款为名,未实际向家昌馨石材商行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家昌馨石材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市政公司辩称:1.根据家昌馨石材商行提供的证据,市政公司无法确认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家昌馨石材商行提供了供货单、转款明细、转款委托等证据,该供货单部分单据上有肖剑辉、胡山等人签字,但肖剑辉、胡山等人并不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这些证据并没有市政公司的签字;转款委托证明是由**出具的,其只能证明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市政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市政公司无法确认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双方买卖的具体款项数额。因市政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有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因此市政公司对家昌馨石材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真实性有质疑。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规制合同的重要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市政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市政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第4条承包方式约定“该工程采用项目分不分专项施工承包方式,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9.4条约定“本工程实行经济责任制,自负盈亏……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对外债权债务有乙方(**)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市政公司全程都未参与,因此,假设本案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由**承揽支付货款的责任。3.家昌馨石材商行诉称**以市政公司名义向家昌馨石材商行购买石材与事实不符。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的交易市政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也没有告知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也无需了解**与家昌馨石材商行之间的买卖关系,**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量即可。且家昌馨石材商行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是以市政公司名义向家昌馨石材商行购买石材。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杨真公园、体育公园属于EPC工程,根据EPC的定义,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即市政公司将杨真公园、体育公园项目是以EPC方式承包给**,因此项目的建设也包括材料采购的承包,即然项目采购也承包给**,那么市政公司无权干涉承包人的采购过程。因此家昌馨石材商行诉称以市政公司名义购买石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家昌馨石材商行的诉求。
**未作答辩。
家昌馨石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货款明细汇总单》一份、《送货签收单》四十四份、银行流水记录、《转款委托证明》一份,市政公司依法提交《南平城区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分部分项承包合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货款明细汇总单》和《送货签收单》明确地载明买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金额,其中货款总额除去银行流水中**已付的80000元后与《转款委托证明》中的金额一致。《货款明细汇总单》、《送货签收单》、银行流水记录和《转款委托证明》之间相互印证,所证明的石材买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南平城区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分部分项承包合同》证明的是**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分批向家昌馨石材商行定制石材,用于杨真公园和体育公园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2019年2月1日,**向市政公司出具《转款委托证明》载明:“本人**……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杨真公园、体育公园石材款尾款,因业务关系,请贵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石材款尾款¥303823.0(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叁仟捌佰贰拾叁元)陆续分两次转入石材供货商苏昌想账户……”。上述石材款至今未付,家昌馨石材商行遂于2019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市政公司将南平市城区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中的杨真公园和体育公园项目承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家昌馨石材商行与**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送货签收单》和《转款委托证明》为据,并结合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家昌馨石材商行主张**支付货款303823元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家昌馨石材商行以**为杨真公园和体育公园绿化景观提升改造施工负责人对外代表市政公司为由,主张市政公司也应作为支付货款303823元及利息损失的主体,市政公司抗辩称其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其也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且杨真公园和体育公园改造工程已承包给**。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已经确认,石材出卖人为家昌馨石材商行,石材买受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市政公司并非石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市政公司也就没有义务支付石材货款,且家昌馨石材商行未有证据证明**对外代表市政公司,故家昌馨石材商行的要求市政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平市延平区家昌馨石材商行货款30382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南平市延平区家昌馨石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7.73元,减半收取计2943.87元,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洁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游春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