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
法定代表人:庄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宝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威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观限定市政园林公司的现场代表人仅能确认每车混凝土量,无权对每月货款进行结算,是对事实的曲解。市政园林公司在讼争合同中指定“吴焕连”“张章林”“黄高文”作为市政园林公司的“现场代表人”,该“代表人”的性质不同于“代理人”,不受“代理权限”的限制,故该三人有权代表市政园林公司从事包括“确认混凝土量”及“每月结算单”在内的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联强公司提供的月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人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是错误的。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月结算单均是由讼争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人吴焕连、张章林、黄高文签字确认,仅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才变为由李灿峰签字确认,涉及金额仅488639元。而联强公司提供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供货单及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21日等日供货单,其中签收人员“陈美玲”“张文镜”均一致,而陈美玲、张文镜签收的2018年9月、2019年1月供货量得到现场代表张章林、黄高文的确认,故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承接关系,李灿峰亦有权市政园林公司结算货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联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联强公司提交了市政园林公司的现场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月结算单、日供货单,足以证明市政园林公司欠付货款846682元,联强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市政园林公司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但市政园林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联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联强公司货款846682元及违约金306733.28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应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市政园林公司(甲方)与联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市政园林公司承建的“福建省南平市第九中学、西芹中心小学迁址建设项目边坡支护一期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均由联强公司提供。2.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每车应有随车供货单一式二份,经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按规定验收合格后认可签收,施工、乙方双方各执一份,以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本项目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人为吴焕连(电话137××××1723)或张章林(电话152××××9266)或黄高文。3.结算单价:各种标号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按照施工(供应)当季度的《南平工程造价信息》编辑委员会发布的当季度、当月的“南平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结算。4.结算依据:按指定的现场代表所签收的供货单实际量计算。5.结算方式:甲方应于每月3日前根据施工方签收的供货单与乙方核对上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核对无误后签署上月一式两份的结算单,施工方、供货方双方各执一份。按混凝土方量结算,每月结算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砼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否则甲方必须一次性结清乙方货款,并按应付砼款(日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市政园林公司共计支付910000元的货款。嗣后,双方对混凝土供应量发生争议,联强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市政园林公司与吴小文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吴小文为福建省南平市西芹学校(福建省南平市第九中学)(南平市西芹中心小学)(福建南平机电职业学校)边坡支护一期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市政园林公司收取2.4%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园林公司与联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混凝土的供应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事实应当由联强公司进行举证。联强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商品砼月结算单》《砼供货单》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第四条乙方责任3.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每车应有随车供货单一式二份,经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按规定验收合格后认可签收;施工、乙方双方各执一份,以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本项目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人为吴焕连,电话137××××1723;或张章林,电话152××××9266.或黄高文。第五条结算方式:甲方应于每月3日前根据施工方签收的供货单与乙方核对上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核对无误后签署上月一式两份的结算单。”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吴焕连、张章林、黄高文作为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人仅能确认每车的混凝土量,其无权对每月的结算单进行确认。每月的结算单应由市政园林公司与联强公司进行确认。联强公司举有的提供的月结算单、供货单上需方审核处签名有“吴焕连”“章林”“章林林”“黄文高”“李灿峰”“张文镜”“陈美玲”等人的签名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前述签名主体系合同中列明的现场代表或系市政园林公司认可的结算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综观联强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上,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故联强公司主张混凝土供应量为4058立方米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联强公司主张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联强公司应与市政园林公司结算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70元,由联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市政园林公司是否欠付联强公司货款及货款数额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2.关于讼争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市政园林公司认为应当以备案合同的落款时间为准,因双方实际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影响本院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关于市政园林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政园林公司是否欠付联强公司货款,及如有欠付,货款数额应为多少;2.如市政园林公司确有欠付货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讼争合同约定以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签收的供货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联强公司提供了合同履行期间的月结算单,虽然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仅能就供货量进行确认,但因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合同单价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如月结算单载明的供货量正确,则该结算单可证实市政园林公司的应付货款数额。现月结算单中“需方审核”落款处有“吴焕连”“章林”“章林林”“黄文高”“李灿峰”代表市政园林公司作出结算确认。其中,“吴焕连”系讼争合同列明的现场代表;“章林”与“章林林”的笔迹,经肉眼辨别相同,且“章林”系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中列明的现场代表;2019年1月至6月的月结算单系“黄文高”“李灿峰”确认,但“黄文高”与讼争合同列明的现场代表“黄高文”名字相近,联强公司亦提交了2019年1月、3月至6月的日供货单与2018年9月的日供货单进行比对,其中2018年9月的日供货单数额与该月结算单的数额相吻合,该月结算单有合同指定的现场代表“章林”的签字确认,而2019年1月至6月的日供货单与2018年9月现场签收人员基本一致,日供货单中的供货时间、供货车次、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相互吻合。因此,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市政园林公司对联强公司提交的月结算单、日供货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其认可联强公司实际向其供货的事实,讼争合同也明确约定供货单、结算单均由“施工、乙方双方各执一份,以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且“吴焕连”“张章林”“黄高文”“章林”均系市政园林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故市政园林公司具有提供反证的能力,即市政园林公司可提供其持有的供货单、结算单或通知现场代表到庭陈述、核对笔迹,以核实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市政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联强公司提交的月结算单、日供货单予以采信。即合同履行期间,联强公司共计向市政园林公司供货1756682元。其次,联强公司自认收到市政园林公司货款91万元,市政园林公司如认为其付款超出该数额,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市政园林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吴小文,现场代表均系吴小文指定,仅吴小文知晓讼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可能存在联强公司的供货被施工方用于其他工程的情形的意见,因讼争合同的主体系市政园林公司,市政园林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及其与吴小文的内部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联强公司主张市政园林公司欠付货款8466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讼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砼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否则甲方必须一次性结清乙方货款,并按应付砼款(日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现已查明,市政园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联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讼争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联强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流程供货、结算等双方过程情节,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联强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截至2019年11月20日,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3366.64元,此后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682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366.64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8466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74元,由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18.54元,由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74元,由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18.54元,由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