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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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3320号
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4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5AY7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市上华街道***后角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M602L8F。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桥东村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9U0NR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司**分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3574号。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起诉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JXT2022031601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司**分公司、***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88781.48元及利息47021.68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以1288781.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司**分公司、***司支付原告吨位差额补贴352565.46元、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2500元;4.判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请中的吨位差额补贴为269365.46元、律师费为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司**分公司因承建项目名称为新明珠药业(**)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内容及单价、交货方式、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司**分公司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担***函》,自愿为被告***司**分公司、***司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司**分公司、***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担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司**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1.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仅是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2.因合同未解除,故吨位差额补贴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项目仍需要原告继续供货,供货的数量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4.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也无支付凭证,其不应承担。5.被告***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共同辩称,其签署的担保函是为被告***司提供担保,而非为被告***司**分公司,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其系为被告***司提供担保,而非为被告***司**分公司,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司辩称,1.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必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故原告主张的吨位差额补贴不应支持。3.案涉担***函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相关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2年2月,被告***司**分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编号为ZJXT2022031601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司**分公司为新明珠药业(**)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暂定总数量1600吨左右(可±10%),预计总金额8320000元,实际现场发生的数量以被告***司**分公司签收的原告送货单为准,如采购量少于签订合同暂定总量的80%,吨位不足部分须向原告补贴260元/吨。在“结算与支付方式”条款约定:第一个月原告给被告***司**分公司垫资壹佰伍拾万货款或垫资一个月,垫资金额达到壹佰伍拾万和垫资一个月哪种方式先到以哪种方式先结,次月起原告给被告***司**分公司垫资壹佰万货款或垫资一个月,达到壹佰万和垫资一个月哪种方式先到以哪种方式先结,单价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宁波市场建筑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相应的品牌同等级规格当天开盘网供价格上浮12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如遇被告***司**分公司规定的钢筋品牌在我的钢铁网宁波市场建筑工程采购价格上没有网价,则以浙江**宏对应的网价为准结算,月结计算周期为每月1日到31日,双方对账无误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司**分公司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司**分公司应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当月送货第一天算起(利息不含税),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开具有效等额增值税(13%税率)专用发票,每次支付款项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司**分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如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合同货款,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司**分公司在终止合同后的7日内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及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7日内被告***司**分公司未能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未付款部分被告***司**分公司应按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从原告发货日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利息每月结清,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在“解除合同”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采取平等、公平、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公司注册地提起诉讼,违约方需要支付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司**分公司供应钢材。2022年6月,经对账,被告***、***代表被告***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确认原告供货数量合计243.979吨(送货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21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2日、4月13日),供货金额合计1288781.48元。被告***司**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原告向被告***司**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8878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司**分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已收悉。
另,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函》,其上载明:“保证人充分了解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项目名称:新明珠药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二期)的合同编号ZJXT2022031601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应条款,保证人自愿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收货开始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还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2500元、保全费5000元;2.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于2022年8月15日送达被告***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司**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垫资金额达到150万元和垫资一个月哪种方式先到以哪种方式先结,月结计算周期为每月1日到31日,对账无误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司**分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现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和4月供货并先行垫资,后原、被告于2022年6月完成对账,原告也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司**分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7月10日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司**分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货款本金。被告***司**分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1288781.48元无异议,该款已逾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吨位差额补贴。被告***司**分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吨位差额补贴均属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并予以考虑: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司**分公司暂定钢筋采购量约为1600吨,如采购量少于暂定总量的80%,吨位不足部分须向原告补贴260元/吨。从合同文本分析,该补贴是指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如最终采购量不足暂定总量的80%,被告***司**分公司应承担采购量不足的违约责任。现案涉合同因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付款而解除,未能正常履行完毕,客观上导致被告***司**分公司采购量未达到合同暂定总量的80%。现实际采购量为243.979吨,仅达到合同暂定总量的15.25%,虽因被告***司**分公司违约在先,但采购量不足的客观结果实为双方共同造成,单由被告***司**分公司承担采购量不足的违约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的货款利息在性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文所述,本案中吨位差额补贴条款的支付条件成就系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故两者实质上系对同一违约行为的补偿和惩罚,两者相加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最后,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并未过长、主观恶意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付款、采购量不足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过错责任、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本院依照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司**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每批货送货之日分别计付(截至2022年6月30日为47021.68元,之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吨位差额补贴按80000元计。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现被告***司**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司**分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司**分公司系被告***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司应对被告***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担***函》,自愿为被告***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被告***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XT2022031601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88781.48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47021.68元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吨位差额补贴80000元;
四、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2500元、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部分,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9元,减半收取计9859.50元,由原告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126.5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