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某与陈某、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虎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上诉人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陈某以追索劳务费为由起诉法院,该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2.李某与案外人高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且约定了管辖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陈某所诉请的劳务费属于高某班组承包项目范围内,发生纠纷理应依据李某与高某约定的管辖地受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陈某可能与高某存在雇佣关系,陈某应该通过向高某诉请雇佣关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受理。
李某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依据的是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但依据原告起诉状显示,原告所在地应在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故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县、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在海原,且合同履行地在海原县,陈某选择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金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