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建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被上诉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江西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基公司、江西电建公司、李某连带支付**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27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基公司、江西电建公司、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中载明,除支付20万元农民工工资之外,其他部分另存争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2.江西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完工且投入使用,***基公司在签订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时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一审对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听信李某的陈述和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不清。
***基公司辩称,1.**没有主张工程款的资格;2.该公司通过劳动仲裁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该公司又重新找人进行施工,因为工程存在缺陷,该公司与江西电建公司没有按合同价结算。
江西电建公司辩称,该公司合法分包工程,与***基公司已完成结算。江西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李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表明全部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江西电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完工、已向***基公司全额付款,是经过***基公司整改后支付的。2018年7月8日项目完工,并不代表验收通过。**与丁付山工程质量不合格,***基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7万元;2.判令江西电建公司和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基公司、江西电建公司、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公司与江西电建公司于2018年签订《工程专项分包合同》,由***基公司分包江西电建公司承建的汇联新能源(海原)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2018年6月4日李某作为***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承包施工***基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海原七营镇光伏发电项目4、5、6号片区工程(5兆瓦),施工地点为海原县七营镇柴梁村,包干价为每兆瓦12万元,包干范围为包人工、包工器具、包机械、包措施、包质量、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包保险、辅材等,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兆瓦工作量计算审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但截止2018年7月20日,**对承包的工程量部分未完工,且已完工的工程量缺陷未修复整改。2018年6月28日经**委托***基公司支付**班组岳释光等五人工资3.4万元;同日,***基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安装费2160元;2018年7月3日江西电建公司项目部支付**光钎熔接的费用4796元;2018年7月13日,***基公司通过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向**班组15人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10.4318万元的事实;同月27日,在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见证下,***基公司、江西电建公司及**、丁付山共同签订《汇联新能源(海原)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七营镇)工资兑付协议》,对**和丁付山提供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经三方确认后由江西电建公司代***基公司向**和丁付山班组各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同时约定其他剩余农民工工资由**和丁付山全部负责;以上***基公司共支付**43.5274万元。对**承包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基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基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27万元,并自述其中农民工工资7万元、工程款20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27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承包的××县光伏发电项目4、5、6号片区5兆瓦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施工,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存在的缺陷也未修复整改,且庭审中**与***基公司均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系***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组织管理及施工,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基公司将案涉工程4、5、6号片区5兆瓦的工程量分包给**施工之后,经监理单位确认,1-6号片区未安装0.99144兆瓦工作。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公司从江西电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5兆瓦工程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与***基公司未进行结算。故本案中**应得工程款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单价,扣减已支付款项,再扣减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对于实际完成工作量,根据一审中***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经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1-6号片区未安装的工程量为0.99144兆瓦。在本院审理的(2022)宁05民终403号中,案外人丁付山陈述从***基公司分包工程量5兆瓦,完成4兆瓦,可以证实上述未完成的0.99144兆瓦并非**所实施的工程。故按李某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单价每兆瓦12万元计算,本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60万元(5兆瓦×12万元/兆瓦)。对于已支付款项,一审认定***基公司已向**支付435274元,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下欠**的工程款应为164726元(600000元-435274元)。对于工程质量缺陷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基公司辩称**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严重程度、造成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是否由**施工不当所造成、应由**承担责任,故对***基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与***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由***基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某不承担付款责任。江西电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与***基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江西电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基公司应当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64726元。
对于**所主张欠付农民工工资7万元,根据前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了农民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包含在工程款之内。且2018年7月27日,***基公司、江西电建公司及**、**共同签订《汇联新能源(海原)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七营镇)工资兑付协议》,载明已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剩余农民工工资由**自行负责,该20万元已计入已付435274元工程款之中。故**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7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
二、***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47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负担1043元,由***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2086元,由***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津
书 记 员 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