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苏常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航,男,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或改判***基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1.***提供给法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高亚军与李明华签订,没有***基公司签字盖章,***基公司也没有授权李明华签字,李明华不是***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华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与***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签字方,高亚军与李明华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与***基公司无关,***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主张劳务费9400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岗位,劳动的时间,劳动的班组人员或班组人员的证人证言。第二、***作为原审原告,应该提交其真实身份证明,本案中没有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尽到核实当事人义务,从而可能造成他人虚假诉讼。第三、高亚军提供给海原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的名字,更进一步说明***没有提供劳务。第四、工资兑付协议,也说明了花名册名单为实际提供劳务人员名单,且通过兑付,包括***基公司在内的甲乙两方已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到所有个人手中,不存在争议,如有争议均由高亚军全部负责。第五、原审判决中,本应作为被告的高亚军视频录音录像不符合证据形式,违反了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的证据要求,所以该证据无效。
3.一审法院驳回***基公司追加高亚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有误,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被告李明华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
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2018年7月27日,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公司、高亚军、丁付山在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签订的工资兑付协议中显示,李明华是***基公司派驻在工地的负责人。李明华在工地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李明华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2.***无证据证明其与***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那么合同的有无,合同关系的确立是本案审理的基石。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在其证据中也未提交事实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根据2018年7月27日,高亚军、丁付山在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提交的海原县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一卡通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并没有***的信息,在三方签订的兑付协议中约定:丙方也就是高亚军、丁付山负责对项目涉及欠薪农民工人数的核定,按照真实出勤如实申报拖欠的工资,并形成由三方认可及有关单位签字的工资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中并没有***的信息,也就是说***是否真正在工地上做事以及是否真正拖欠工资,***是否存在虚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都应当成为本案的重点审查对象。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其工作的事实以及拖欠金额的结算,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说明高亚军向海原县劳动监察局的花名册中为何没有***的信息,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法院也应当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3.本案的相关责任应当由高亚军承担,本案应当追加高亚军为被告或另行起诉。根据***的陈述,其在高亚军施工队中做事,但是根据高亚军提供的花名册中并没有***,即使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劳务关系,那么最终的责任也应当由高亚军承担。高亚军作为项目施工队的包工头,***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甚至是超付了20多万,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仅仅只是高亚军与***之间存在拖欠的问题,根据2018年7月27日,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公司、高亚军、丁付山在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签订的工资兑付协议,高亚军提供的花名册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高亚军负责,同时待诉讼结束后,其他剩余农民工工资由高亚军负责,该协议不仅有三方签字确认,还有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盖章确认。从该约定可以看出高亚军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应当是全部人员名单,如果不准确应当由高亚军自行负责,同时待诉讼结束后由高亚军负责剩余农民工工资,而这里的诉讼指的是高亚军与李明华于2018年起诉的(2018)宁0522民初20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件已在2018年9月结束诉讼,(2018)宁0522民初2987号案件也结束诉讼,故本案责任应当由高亚军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1.***基公司、李明华连带支付***劳务费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基公司、李明华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等农民工以班组长的名义与***基公司承建的海原县七营镇光伏发电项目的负责人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为***基公司承建的位于海原县七营镇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劳务作业,***等农民工在带班组长的带领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施工任务。***基公司不积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农民工无奈前后多次到海原县劳动监察大队追索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基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等农民工工资***基公司承诺会支付给***所在的施工组带班组长高亚军发放,时至今日***及带班组长高亚军多次索要农民工工资,***基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作为劳务提供人向***基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并完成了所有的工作,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基公司已形成事实法律关系,***基公司作为接收人应向***支付劳务报酬。李明华系***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的带班组长高亚军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行为是代表***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合同产生的义务由***基公司履行。故李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主张的劳务费9400元,有***提供的三组证据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基公司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基公司、李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费94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确认以下事实:李明华、高亚军曾就海原县七营镇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为保证项目顺利完成,采取班组承包施工,由乙方(高亚军)组织班组人员承包包干的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并对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款为包干价每兆瓦12万元,并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7日,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基公司作为乙方,高亚军、丁付山作为丙方,在海原县发改局、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汇联新能源(海原)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汇联新能源(海原)有限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七营镇)工资兑付协议》(以下简称《兑付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负责对项目涉及欠薪农民工人数的核定,按照真实出勤如实申报拖欠的工资,并形成由三方认可及有关单位签字的工资花名册。丙方工资申报必须真实,如有续冒领的,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经三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花名册,由甲方代为乙方通过银行卡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视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视为支付丙方农民工工资。三、本次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肆拾万元,自签字之日起,8月3日前由甲方按照丙方提供的花名册直接通过银行卡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果甲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承担发放总额5%的违约金。丙方提供的花名册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丙方负责。四、本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丙方再不得以欠薪理由到有关单位上访,其他事宜三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本协议作为提起诉讼有效证据。同时待诉讼结束后,其他剩余农民工工资由丙方全部支付。
《兑付协议》签订后,高亚军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中并未有***。
2018年7月27日,高亚军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记载***于2018年5月12日至7月份在海原县七营镇光伏项目施工工地干活,发包方是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华),在海原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督促下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现下欠9400元工人工资,至今未付。
二审中,***基公司认可李明华系其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涉案工地务工,向***基公司、李明华主张劳务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与***基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仅以其在高亚军的带领下提供劳务且***基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主张权利,且***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高亚军与***基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基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实际在涉案工地务工。***在本案中主张劳务费最直接的证据为高亚军出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该证明系高亚军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基公司的认可,且在同一日,高亚军与***基公司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达成《兑付协议》,其后,高亚军依约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中并未有***的名字,***在一审中也并未就其何时、何地与何人一起在涉案工地从事何种工作及其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进行陈述,二审中亦未到庭进行陈述,本案中认定***在涉案工地务工且尚有工资未支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基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张瑜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