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302民初6955号
原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
被告***,男。
被告贵州礼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庄村东联2号线3号还房小区26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等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