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863号
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峰,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皇泽顺(又名皇甫泽顺)。
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园林公司)与被告皇泽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少华,委托代理人周顺明、刘少峰,被告皇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陵园林公司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武陵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皇泽顺(甲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依据建设方﹤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甲方以人民币180万元的造价承包给乙方……。四、甲方收取乙方该工程款中的40万元作为劳务费……。六、工程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增补工程款20万元整给乙方……。三、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收取乙方承诺金3万元整,在乙方进入正常施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任务,被告应付给原告绿化工程款20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41.3万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树款等款项33349元未付。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树款19300元,工资3000元,其他开支7049元,共计人民币33349元。上述款由经手人追回。经手人皇泽顺”。以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4.6349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因我和周少华、刘万圣同志合伙承包东方星城的绿化工程至今账目还未结清的欠款,本人承诺以西洞庭的绿化工程的利润补偿作”的承诺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给原告。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皇泽顺偿还原告武陵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44.6349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皇泽顺以原告武陵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东方新城”园林绿化工程;
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武陵园林公司(乙方)以180万元的价款,向被告皇泽顺(甲方)承揽了“东方新城”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业务;
3、《补充协议》,拟证明甲、乙双方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价款进行了追加;
4、2013年5月30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所欠原告“东方新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以其在西洞庭的绿化工程利润作为补充;
5、皇泽顺《证明》,拟证明被告承诺:由皇泽顺经手的树款19300元、工资7000元、其他开支7049元由经手人追回;
6、皇泽顺《保证》,拟证明被告皇泽顺承诺三丰公司的欠款,在三丰公司老板释放后保证由本人追回;
7、收条、借条7份(证据①-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8、2011年8月31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皇泽顺承诺三丰公司的欠款,由本人负责找甲方老板追回。
被告皇泽顺辩称:原告武陵园林公司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帮原告与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是帮原告打工,被告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如果有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钱,被告才会承认欠原告的钱。
被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2、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原告打工,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要求少20万元,是双方对补偿协议的理解有误;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对①、②、③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7-①的5万元是一笔工程税款,7-②的4000元是原告的购砖款,7-③的6000元是工程预算开支,均与本案无关;(2)对④、⑤、⑥无异议;(3)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笔迹,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笔迹,表示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下列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原告证据1-6,7-④、⑤、⑥;(2)原告证据7-①、②、③,被告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⑦和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2份证据的文字鉴定报告,合议庭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开发建设武陵区三闾小区“东方星城”工程后,拟将“东方星城”的配套工程以及小区绿化、亮化……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被告皇泽顺得此信息后,经与原告武陵园林公司协商,于2006年9月5日以原告的名义和常德三丰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皇泽顺又以甲方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方原告武陵园林公司。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依据建设方﹤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甲方以人民币180万元的造价承包给乙方。二、依据建设方的施工图纸中的工程质量施工,工程量如有增减,其造价相应增减。三、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经乙方公司银行账户。四、甲方收取乙方该工程款中的40万元作为劳务费。五、该劳务费甲方根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按比例收取。六、工程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有东方星城绿化工程已归甲方(皇泽顺)承揽。甲方以全包的方式全权委托给乙方(武陵园林公司)施工”、“一、……甲方同意增补工程款20万元整给乙方……。三、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收取乙方承诺金3万元整,在乙方进入正常施工十五日内偿还”。
3、合同签订后,原告武陵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任务,按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绿化工程款20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41.3万元。另外,被告还下欠原告树款等款项33349元未付。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树款19300元,工资3000元,其他开支7049元,共计人民币33349元。上述款由经手人追回。经手人皇泽顺”。以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4.6349元。减去原告武陵园林公司所举证据7-⑦涉及的23000元性质未定的款项,被告皇泽顺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等款项42.3349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因我和周少华、刘万圣同志合伙承包东方新城的绿化工程至今账目还未结清的欠款,甲方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的承诺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皇泽顺向原告武陵园林公司提供“东方星城”小区需进行绿化建设的信息后,经与原告武陵园林公司协商,然后以原告的名义与建设方常德三丰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此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此,本案的性质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皇泽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1)关于被告皇泽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皇泽顺的诉讼主体适格。1、虽然“东方星城”配套和绿化等工程系发包人常德三丰公司与承包人武陵园林公司所签订,但原告武陵园林公司与被告皇泽顺所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序言部分明确指出:“现有东方星城绿化工程已归甲方(皇泽顺)承揽。甲方以全包的方式全权委托给乙方(武陵园林公司)施工”;2、双方所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还明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该工程款中的40万元作为劳务费”、“工程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等,但在原告武陵园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皇泽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甲方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的义务;3、在原告武陵园林公司要求被告皇泽顺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皇泽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因我和周少华、刘万圣同志合伙承包东方新城的绿化工程至今账目还未结清的欠款,甲方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但被告未按该承诺履行,因此被告皇泽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主体。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武陵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东方星城”小区的义务,依法应当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皇泽顺未按照合同约定和书面承诺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责任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对原告武陵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对被告皇泽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泽顺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其他欠款423349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偿支付欠款利息。
二、以上欠款本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偿负担550元,被告皇泽顺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卫 民
审 判 员 孔 源 源
人民陪审员 陈 祥 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