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瑞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798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至2016年6月4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自2016年6月5日起)。
被告:福建恒瑞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福建闽辉大厦)1号楼6层605室,组织机构代码:06226661-3。
法定代表人:薛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15814240-4。
法定代表人: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斌,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新区BA3小区5号楼一栋,组织机构代码:63390634-7。
负责人:陈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芴石镇府西路市政中心(区政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8551897。
负责人:陈晓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瑞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被告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邮电规划设计院)、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下称移动仙游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下称移动秀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被告邮电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斌、第三人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支付***勘察设计协作费人民币5804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邮电规划设计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恒瑞公司、邮电规划设计院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邮电规划设计院向第三人承揽移动通信智能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项目后再转包恒瑞公司,恒瑞公司招请***合作完成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与恒瑞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莆田市仙游县境内部分的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移动通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由***与恒瑞公司共同合作完成;恒瑞公司应当按照全部完成工作量的40%计算支付***作为报酬。
《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与恒瑞公司合作、按照恒瑞公司以及业主的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经***与恒瑞公司或第三人结算:***完成勘察设计的工程量总计为人民币2732433元(其中属于移动仙游分公司的部分为2108243元;属于移动秀屿分公司的部分为624190元)。按照***应得40%计算,恒瑞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设计协作费为2732433元×40%=109297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2500元,恒瑞公司尚应当再支付***勘察设计协作费人民币580473.2元至今未支付。恒瑞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
***认为,***与恒瑞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合同关系,恒瑞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瑞公司均以邮电规划设计院未付款为由而拒绝付款,且***与邮电规划设计院系合作关系,因此,邮电规划设计院应当对恒瑞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第三人是业主,本案审理结果必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并应当根据审理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提起诉讼。
恒瑞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双方不以劳务计算报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前言中有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不是员工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恒瑞公司不直接向***的员工提供任何酬金、福利和社保。恒瑞公司根据***履行本协议情况,支付给***完成由被告指定的项目设计协作费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作项目的勘察设计和各项服务任务,自备符合勘察,设计及服务等项目所需的材料。上述说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性。
二、***设计协作费用应当以已经出版、立项的工程计算,未立项、报废的部分没有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勘察设计协作费支付和承付方式约定:恒瑞公司支付给***的设计协作费,其金额为***独立承担完成的由恒瑞公司指定的合作项目的实际财务到款金额的40%(不扣减税金),作为应支付***的项目设计协作费用;***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恒瑞公司按勘察设计文本或修正本文本设计金额进行支付***项目进度款,恒瑞公司支付至***所得设计协作费用的40%的款项(扣除相应的预付款)。而不是***诉状中所述:“应当按照全部完成工作量的40%计算支付***作为报酬”。
三、***存在重复起诉。***与恒瑞公司约定的合作项目是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境内部分的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移动通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还与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1月1日有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书》。***与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有诉讼,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做出判决,但***又将其与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内容计入本案诉讼。经***、恒瑞公司及移动公司的核对审定,***上报的工作量2538719.16元中,归属于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的已经出版、立项的工程结算金额仅为641562.15元,***将属于其与案外人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内容计入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计算。
基于上述第二、三点,***上报的《工作量统计表》中归属恒瑞公司的已经出版、立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201643.16元,***的勘察设计协作费应计算为480657.26元(1201643.16×40%)。恒瑞公司支付***设计协作费用512500元,已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勘察设计协作费支付义务。
邮电规划设计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邮电规划设计院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裁定邮电规划设计院与第三人退出本案。理由如下:一、***就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已于2013年就讼争的莆田市移动公司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勘验设计项目以劳务纠纷为由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案外人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并追加邮电规划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已于2015年3月16日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且该判决众欣公司应支付给***的勘验设计费792111.5元也已全部履行完毕,但***又于2015年7月26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闽民审字第269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询问。***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既申请再审,又另行起诉,滥用诉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邮电规划设计院及第三人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系***与恒瑞公司因履行其于201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引起的纠纷,但***与恒瑞公司直至2014年3月31日才签订莆田仙游、秀屿地区《设计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其之前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度该地区的合作框架协议均是与众欣公司签订的。邮电规划设计院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协议里明确禁止恒瑞公司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更何况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讼争合同系***与恒瑞公司自行签订的,当然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讼争合同于邮电规划设计院无效,与邮电规划设计院、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向恒瑞公司全额支付了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协作费,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设计合作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协作费用的结算方式及协作比例,并于2016年1月12日双方做了最终结算。邮电规划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全额支付了恒瑞公司达到付款条件的设计协作费用合计:人民币1423635.80元,泉州中院的生效判决也证明了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将达到付款条件设计协作费全部支付给了众欣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邮电规划设计院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
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共同述称,案涉工程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发包给邮电规划设计院,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第三人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要求退出诉讼。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
A2.被告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A3.《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与恒瑞公司合作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A4.工作量统计表(复印件),24页至73页证明***完成的工作量,经过恒瑞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兴强(股东)验收签字,74页之后为验证涉案工程的***工作量及移交给仙游移动的项目经理林建金、朱耿并且加盖了仙游移动公章,移交给秀屿移动;
A5.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合作单位项目清单中恒瑞公司未签字的工作量系被告要求***完成的工作量。
恒瑞公司对***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2、3均无异议,但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统计表上没有恒瑞公司公章,而且每一个项目上都附了特定的结算条件:以建设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清单项目中体现了已立项、已出版和未立项、未出版;证据A5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电子证据但没有经过公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看不出来工作量系谁发送的、具体收件人是谁等,也不能体现是恒瑞公司要求***完成的。
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对证据A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A3与其无关;证据A4无法证明是***完成的工作;证据A5与其无关。
恒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B1.莆田移动合作协议,证明工程系以新势力公司的名义从案外人众欣公司承包的,与恒瑞公司无关;
B2.《项目核对情况汇总表》、移动公司设计费结算表、工程设计费归属情况汇总确认表及细表(共16个项目),证明涉案工程经移动公司核对实际结算金额为1704245.82元;
B3.工程量归属确认表,证明被告恒瑞公司与案外人众欣公司共同确认初步确认归属于众欣公司的工程量。
***对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B1与本案讼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是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B2中《项目核对情况汇总表》、《工程设计费归属情况汇总确认表及细表》(共15个项目)无任何人盖章或者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特征,真实性无法确认,《移动公司设计费结算表》是移动公司与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部分结算,该结算不是工程的全部。该结算没有***的签字,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对于***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讼争标的不具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报工程量,更不能证明***上报工程量为2538719.16元,也不能证明***的工程量金额(本案讼争标的)经确认归属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证据B3《工程量归属确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邮电规划设计院、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仅认可证据B2移动结算表中各人盖章内容。
邮电规划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C1.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证明1、讼争的莆田市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勘验设计项目工程结算已由泉州市中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基于相同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生效判决已查明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将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福建省众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追加莆田市移动公司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均被驳回;
C2.2010-2015年度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结算款明细表,会计凭证、收款回单,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全额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项目结算款:13824575.35元;
C3.工程结算确认书、邮电规划设计院付恒瑞公司项目款明细会计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邮电规划设计院已向恒瑞公司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协作费合计:1423635.80元。
***对证据C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C2中2010-2015年度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结算款明细表、会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福建省邮电规划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对C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恒瑞公司所应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只能证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恒瑞公司对证据C1无异议,认为本案与众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众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证据C2不予确认,与恒瑞公司无关;证据C3三性无异议,属于2014年项目的结算,与涉案项目无关联。
第三人对证据C1、C2无异议,认为证据C3与其无关。
第三人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D1.工程结算确认函、2010-2015年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福建省邮电规划院的款项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已经付清;
D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莆田移动与被告福建省邮电规划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莆田市荔城区法院管辖。
***与恒瑞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邮电规划设计院无异议。
庭后,恒瑞公司针对***提交《工作量统计表》制作了一份项目核对汇总表,该表显示,***向恒瑞公司上报的总金额为2732421.38元(其中未签字确认项目金额55805元、仙游地区未立项项目金额602521元、秀屿地区未立项项目金额208392元、归属众欣公司项目的金额为181559元)、经移动公司核对结算后的金额为1125987.39元。
案外人众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涉及案外人项目确认表”,确认莆田2011专线接入二期二阶段工程、莆田分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二阶段工程、莆田2012年数据专线二期工程、莆田2012年WLAN网络三期工程、莆田2012年WLAN网络三期工程,合计勘察设计费181559元归属众欣公司,并已经与***结算完毕。***认为,众欣公司的上述确认违反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合作协议》、《工程结算确认书》、邮电规划设计院付恒瑞公司项目款明细会计凭证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分别提交的工程量内容所反映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0日,恒瑞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恒瑞公司指定***完成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境内部分的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移动通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并支付***项目设计协作费用;《合作协议》第七条勘察设计协作费支付和承付方式第3项约定:恒瑞公司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独立完成项目的实际财务到款金额的40%(不扣减税金);第4项约定:恒瑞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勘察设计费支付,协作费用分三步支付:1.在项目设计阶段,恒瑞公司按***实际现场投入人员预付人员费、房租水电等;2.***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恒瑞公司按勘察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支付项目进度款,恒瑞公司支付***设计协作费用的40%的款项(扣除相应的预付款);3.***完成的勘察设计项目同施工队移交现场完成后,恒瑞公司支付***设计协作费用的60%的款项(扣除相应的预付款);4.恒瑞公司在收到上级单位下拨属***设计项目结算款项时,恒瑞公司支付至***所得金额100%的结算款(最迟不得超过勘察设计完与施工队现场交底完成后的1年半时间)。《合作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境内指定的移动通信智能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后***与恒瑞公司的陈兴强确认:仙游地区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未立项的工作量合计602521元、已立项的工作量合计1220337元、已出版的工作量合计229580元;秀屿地区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未立项的工作量合计208392元、已立项的工作量合计321402元、已出版的工作量合计94396元。上述工作量确认表备注:“未立项以后期立项清单为准,承包方上报的数据经双方项目经理初步确认,最终结算以建设方莆田移动的设计结算清单为准”。
经本院核算,***向恒瑞公司上报的工作量清单中,扣除总额为55805元的项目清单并无双方项目经理人签字外,***实际上报的总工程量为2676628元。
经查,讼争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系邮电规划设计院发包给恒瑞公司,且邮电规划设计院将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1423635.80元支付给恒瑞公司。经***确认,***已收到恒瑞公司支付的勘察设计协作费512500元。
现***以其完成工程总量为2732433元、按合同约定的40%计收勘察设计协作费1092973.2元,恒瑞公司尚欠580473.2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讼争《合作协议》是恒瑞公司与***为完成通信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书包括了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工程的勘察设计及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设计费的支付等主要内容,具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恒瑞公司向邮电规划设计院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勘察设计资质的***,故讼争《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讼争《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恒瑞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只能基于《合作协议》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恒瑞公司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邮电规划设计院或移动仙游分公司、秀屿分公司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
***在本案中主张应以恒瑞公司确认的预估勘察设计费2732433元作为恒瑞公司支付设计协作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恒瑞公司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独立完成项目的实际财务到款金额的40%(不扣减税金);恒瑞公司按勘察设计文本或修正文本设计金额支付项目进度款,***完成勘察设计并出版文件部分的项目需是建设方已通过会审并批复立项的项目。而从***提交的工作量总表上看,其中未立项、已立项、已出版均在表中明确备注,同时恒瑞公司的陈兴良特别备注了:“未立项以后期立项清单为准;承包方上报的数据经双方项目经理初步确认,最终结算以建设方莆田移动的设计结算清单为准”。因此无论从讼争合同的约定还是双方的实际结算看,***与恒瑞公司均认可以建设方的立项及结算作为双方勘察设计费的结算依据。
恒瑞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故恒瑞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建设方的结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恒瑞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各份项目核对情况汇总表,并不能反映出建设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且在无***的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恒瑞公司一方的说明并不能客观反映出建设方对案涉项目的立项及结算情况。同时,经本院审查***一方提交的工程量,扣除总额为55805元的项目单无双方项目经理人签字外,恒瑞公司确认的***上报的总工程量实际为2676628元,但是上述内容囊括了已出版、已立项、未立项项目。鉴于讼争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勘察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方的结算情况,且讼争双方未能在未立项项目的结算方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单方上报的工作量或以恒瑞公司自行制作的项目结算表作为双方设计协作费的支付依据,均依据不足,故本院根据邮电规划设计院在庭审中确认的其“已实际向恒瑞公司支付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1423635.80元”及付款凭证,认定案涉勘察项目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为1423635.80元。根据***和恒瑞公司的合同约定,恒瑞公司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独立完成项目的实际财务到款金额的40%(不扣减税金),因此,恒瑞公司应当就上述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项目向***支付勘察设计费569454.32元(1423635.80元×40%),***已实际收到512500元,恒瑞公司尚应支付***勘察设计费56954.32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有赖于建设单位的结算,但并无证据显示恒瑞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后有拖延支付的情形,故***要求恒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瑞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勘察设计协作费56954.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负担8734元、福建恒瑞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毳
审判员 叶士怡
审判员 蔡华峻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初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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