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15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2号楼1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太,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林,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已注销,公司原股东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鸡西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七台河隆盛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
原股东: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岩,该公司董事长。
原股东:鸡西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动力街
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股东:七台河隆盛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大唐七台河电厂附近)。
法定代表人:曲华,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俊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锐,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唐工程公司原股东,以下简称龙唐电力公司)、鸡西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唐工程公司原股东,以下简称鸡西龙唐公司)、七台河隆盛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唐工程公司原股东,以下简称七台河电力公司)、第三人王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的(2018)黑069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黑06民终3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田庆贺、被告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太、被告黑龙江龙唐工程公司原股东龙唐电力公司、鸡西龙唐公司、七台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第三人王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50,114.03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天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73,85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吉林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庆市东城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2014年项目管网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实验中学二部进站支线、银河太阳城进站支线、职工之家进站支线)”,通过其工程负责人王俊峰转包给***实际施工;天辰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庆市东城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2014年换热站施工(实验中学、职工之家换热站)专业分包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但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安装公司辩称,一、关于吉林安装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一)相关施工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28日,建设单位大庆龙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供热公司)与被答辩人龙唐工程公司签订了管网施工合同和换热站施工合同。2014年7月29日,顿洪武(系被答辩人王俊峰雇佣的工地现场技术人员)与***签订了大庆龙唐供热有限公司换热站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5日,吉林安装公司给龙唐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俊峰作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代理人,王俊峰“在招标、投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4年8月15日,龙唐工程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签订了龙唐协议[2014-0021号]施工协议书。2014年9月1日,龙唐工程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签订了大庆市东城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2014年项目管网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9月15日,龙唐工程公司与被答辩人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签订了大庆市东城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2014换热站施工(实验中学、职工之家换热站)专业分包合同。(二)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性质,龙唐工程公司以肢解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吉林安装公司和天辰公司;王俊峰借用吉林安装公司和天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系为挂靠关系;王俊峰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三)王俊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吉林安装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116页至第117页针对挂靠人对外商事行为责任承担等审判实务问题进行了阐述,核心观点是:被挂靠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挂靠人的对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相关的观点是:挂靠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被挂靠人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此种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2014年7月29日,王俊峰是以自己雇用人员顿洪武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8月15日,吉林安装公司给王俊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于同日与龙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从时间先后对比可以看出,没有任何客观表象能够证明王俊峰与***签订施工合同时是代表或代理吉林安装公司,进而证明***明知发包人是王俊峰,而不是吉林安装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王俊峰有代理权。因此,在施工合同签订时,王俊峰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收工程款都是王俊峰给付的。在追要欠付工程款过程中,通过***提供的他与王俊峰的通话录音、王建国书面证言、谢延平的证言,特别是2015年8月11日王俊峰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一直向王俊峰追要工程款,进而证明***明知王俊峰是发包人,是自己的债务人,而不是吉林安装公司。而吉林安装公司既没有付款和结算等行为介入***与王俊峰的转包合同关系中,也没有以明示或其他行为追认王俊峰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王俊峰在履行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无法证明王俊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吉林安装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应由行为人王俊峰承担给付责任。(四)***要求吉林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到:“是否所有的挂靠关系中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还要进一步研究。”《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明确了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和约定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114页也说明:“虽然挂靠行为法律所禁止,并已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但不能无限扩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进一步强调了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和约定性,防止泛化。纵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农民工工资和工伤等方面,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吉林安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王俊峰以吉林安装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结算及付款问题。(一)合同内工程价款问题,王俊峰以吉林安装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实验中学二部、太阳城和职工之家进站支线管网工程。经龙唐工程公司和吉林安装公司进度款结算,合同内价款为1,061,146.8元。龙唐工程公司分三次给付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共96万元,尚欠101,146.8元。吉林安装公司将龙唐工程公司给付的96万元工程款扣下税费后,分三次给付王俊峰918,784元。因此,吉林安装公司不拖欠王俊峰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形。(二)合同外工程价款问题,龙唐工程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签署的80万元和261,146.8元的结算书是工程进度款结算书,是合同内价款的结算。龙唐工程公司就三个管网工程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结算。龙唐工程公司应将此款直接给付***和王俊峰。三、王俊峰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一)不应以99万元作为工程欠款的计算基数,2014年7月29日,顿洪武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价款为99万元,工程内容为职工之家、银河太阳城和实验中学二部管网工程,以及职工之家和银河太阳城换热站工程,并且约定***包工包料。实际情况是:***施工了三个管网工程,以及实验中学二部和职工之家换热站工程,没有施工太阳城换热站。同时,龙唐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和1月18日向***控制的大庆市庆源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6,114元和39,786元(其中15,124元为材料款,24,662元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12月29日,龙唐工程公司向大庆市萨尔图区漆派物资经销处支付砂子款257,628.04元。上述事实说明:前述的99万元价款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太阳城换热站变更为实验中学二部换热站,原包工包料变更为包工不包料。这必然导致***以原合同约定的99万元作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基数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前述的24,662元质保金应返还给王俊峰,但实际支付给***,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二)应以双方最后签署的结算协议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2015年8月11日,王俊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俊峰将合同内工程款45万元转让给***,以龙唐工程公司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不足部分由王俊峰以现金方式向***补齐。合同外签证和结算部分,在大庆供热公司审定后,扣除龙唐工程公司税费后,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归***所有,利润部分二人各分50%。这一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对龙唐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但作为王俊峰和***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工程欠款和合同外工程价款如何分配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因此,王俊峰欠***合同内工程价款45万元,不是***诉请的57万元;合同外工程价款,在龙唐工程公司给付后,二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四、关于换热站工程款问题。虽然吉林安装公司与龙唐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龙唐工程公司将太阳城、职工之家和实验中学二部进站支线管网工程,以及职工之家和实验中学二部换热站工程发包给吉林安装公司施工,但双方又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吉林安装公司仅承包了前述的三处管网工程,并且龙唐工程公司给吉林安装公司结算的进度款也是管网工程。2014年9月15日,龙唐工程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实验中学二部和职工之家换热站工程转包给天辰公司。双方结算后,龙唐工程公司将3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天辰公司,天辰公司扣除25,200元后,余款支付给王俊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唐工程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因转包而无效。因此,无论是施工范围,还是工程结算和其他权利义务,均应以实际履行的即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为依据。而王俊峰借用天辰公司资质承包实验中学二部和职工之家换热站工程,不在吉林安装公司授权范围和可控制范围之内,是龙唐工程公司违法转包导致的结果,吉林安装公司在这一转包行为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与天辰公司、***和王俊峰也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吉林安装公司在这一工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龙唐工程公司、天辰公司、王俊峰和***之间如何结算,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与吉林安装公司无关,否则便是承认转包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要求吉林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工程款分包这块,我们收取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王俊峰。
黑龙江龙唐工程公司原股东龙唐电力公司、鸡西龙唐公司、七台河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原一审法院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分包、工程结算等较为复杂的全部事实予以查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只是因龙唐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一审未变更判决主体而发回重审,二审未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案件主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本次重审可就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龙唐工程公司的三方股东为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鸡西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七台河隆盛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注销后,将预留的工程尾款101,146.8元已转汇至股东之一的龙唐投资公司保管,故本次重审应由龙唐投资公司认为作为保管预留工程尾款的主体,法院因该判决由龙唐投资公司向相应主体支付该尾款,不应判决再由另外两位股东负有支付义务,龙唐投资公司承诺判决后第一时间支付给相应对象;原审在计算龙唐工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时出现了较小的计算误差,龙唐工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是将项目分为四个子项目单独结算并支付,子项目一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61,146.8元,已付款96万元,故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01,146.8元。子项目二、三、四在结算时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抹零”,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故龙唐工程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仅为101,146.8元。原审法院是将四个子项目应付金额计算出总额,再减去已付款总额,未考虑“抹零”金额,故计算得出的101,147.26元存在误差,望本次重审予以纠正。
第三人王俊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已经付给原告42万元之外又代替其偿还了医药费14万元,龙唐公司转给原告114,576元,以上款项系王俊峰给***的,其余的不应该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与顿洪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俊峰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质证,第三人王俊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对王俊峰调查时,王俊峰称“我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共同承包的工程,被告授权我管理这个项目,大唐热力公司王法军介绍原告与我认识的,当天是原告与顿洪武签的合同,顿洪武是我工地现场技术员,我与***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录中王俊峰已认可顿洪武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2.第三人王俊峰提交工程结算确认单及赔偿协议各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龙唐公司给***转款114,576元,系王俊峰应支付给***的款项;王俊峰为原告工人垫付14万元,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王俊峰垫付14万元与原告无关,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已经与受害人处理完了,原告也不同意给受害人支付该笔款;关于114,576元,原告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是什么钱。本院认为,工程结算确认单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对确认单中争议款项并不认可收到,王俊峰并未提交***认可收到该款项证据或相应支付凭证,其证明问题缺少证据支持,故本院对结算确认单证实***收到争议款项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协议,因该协议系王俊峰与他人签订,协议仅对该双方产生拘束力,***并未在赔偿款协议中认可上述事项,王俊峰也未举证证明该赔偿款应由***支付以及***认可王俊峰支付该款项作为其工程款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大庆龙唐供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黑龙江龙唐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管网施工合同、换热站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管网工程,包括太阳城进站支线、职工之家进站支线、实验中学二部进站支线;换热站工程,包括太阳城换热站、职工之家换热站、实验中学二部换热站;龙唐工程公司包施工、包辅材,最终工程款结算以造价审计金额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热网工程为2个供热期,安装工程为2年。
2014年8月15日,龙唐工程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签订龙唐协议[2014-002]号施工协议书,约定:龙唐工程公司将太阳城进站支线、职工之家进站支线、实验中学二部进站支线、职工之家换热站、实验中学二部换热站的工程转包给吉林安装公司施工,吉林安装公司包施工、包辅材,以最终造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81%为最终结算价款。王俊峰在吉林安装公司代表处签字,***在吉林安装公司施工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9月15日,龙唐工程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实验中学、职工之家换热站工程分包给天辰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493,241.31元。
2014年7月29日,顿洪武(系王俊峰雇佣的工地现场技术人员)与***签订大庆供热公司换热站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庆市东城区集中供热热网工程2014年项目——管网及换热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合同内工程量固定总价99万元,合同外另行计算(除去主材和人工费用后,利润平分),工程内容为大庆市职工之家管网及换热站、银河太阳城管网及换热站、实验中学二部管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总价5%,质保期两年。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
2015年8月11日,王俊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俊峰将其在龙唐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款45万元转让给***;上述两项工程合同外签证未结算部分,待大庆供热公司委托事务所审定后,扣除龙唐工程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后,其中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归***所有,施工利润***享有50%。协议签订后,因龙唐工程公司对王俊峰享有债权主体提出异议而终止履行。
经庭审核实,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包含3个管网(太阳城进站支线、职工之家进站支线、实验中学二部进站支线)2个换热站(职工之家换热站、实验中学二部换热站),原龙唐工程公司承包后,将3个管网工程转包给吉林安装公司、将2个换热站工程转包给天辰公司施工,王俊峰借用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并向该二公司交纳管理费,王俊峰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王俊峰借用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的资质与龙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及专业分包合同,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禁止借用资质的规定,该施工协议书及专业分包合同应归于无效;***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王俊峰工作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应属无效。鉴于***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王俊峰作为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间早于龙唐工程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原告在与王俊峰签订施工合同时王俊峰并未以吉林安装公司名义或天辰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施工过程及完工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由王俊峰个人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施工结束王俊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工程款项结算进行约定并将王俊峰个人对龙唐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代理词中以“王俊峰系吉林安装公司职工,王俊峰代吉林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吉林安装公司与天辰公司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经庭审核实,王俊峰并非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职工,王俊峰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体现以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名义或该二公司授权,原告认为王俊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吉林安装公司为王俊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事项为工程投标活动,且原告要求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与庭审各方一致确认王俊峰借用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之间缺乏法律支持,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并不要求合同相对方的王俊峰承担责任,仅要求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龙唐工程公司股东对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实际施工人***既然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要与总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根据“对等原则”同样就未向“第三人”付款的责任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明确了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和约定性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龙唐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龙唐工程公司股东就吉林安装公司、天辰公司承担给付款项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媛圆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迟雪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