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6民初63号
原告:***,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原告***儿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大庆市大同区同福路50号。
负责人:王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胜,该局副局长。
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29-1-202。
法定代表人:姚广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该公司法务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来金,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胜、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姜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8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晚从2-9号楼出行,行至同发路。由于第二被告在绿化带施工未设置施工围挡及警示标示,原告掉进正在施工的沟里,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手指骨折,并且无法出去工作,还需别人照顾,心理造成巨大阴影,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情不知情。
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遭受损害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捏造事实称: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9日17时40分在绿化带施工未设置施工围挡及警示标志,导致其掉入施工的沟内,左手手指骨折。而我公司在进行施工时,依照公司施工管理制度以及发包方安全要求,在整个施工中都设置了安全警戒线以及明显标识。且在施工过程中,安排人员对于施工现场安全警戒线以及警示标志进行巡查,以确保施工场地不会对路过行人造成危险。而在原告所述时间,我公司工人就在现场进行巡查,并未见到原告,更没有原告所述的事件的发生。且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找到我公司时,称其于3日前掉入我公司施工现场的沟内,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而我公司也对于施工现场尽到了应尽的安保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所主张金额缺乏依据。在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伙食补助的计算缺乏依据,原告并未对其所受到损害进行鉴定,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应由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程度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对其遭受的损害程度承担举证义务。然其并未对此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所主张以上金额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我方依照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尽到了安保义务,且没有加害行为,亦与此案中的损害事实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前无事实根据,后无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大庆市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35张、大庆市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书原件一份、大庆市医结合医院门(急)诊医疗手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去大庆市医结合医院就诊所花医药费2051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门诊诊断书上没有休息天数。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内容明确,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原告***出示的视频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时未设置施工围挡及警示标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视频和照片都有异议,对视频和照片的产生时间无法证明,对于照片中的坑是怎样产生的无法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证人石某的证言统一认证。3、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石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证人前方行走,证人看到原告***掉在坑里摔倒。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对于证人的眼镜情况,以及当天的日落时间(来看),当时五点四十分光线已经很黑了,证人已经看不到了,而且证人与原告认识19年了。本院认证意见为:通过对证人石某的发问以及其自述,可以认定证言是可靠的,证人的陈述符合一般常理,且其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二,可以确认证据二所要证明的问题;4、原告***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支出的费用和鉴定内容。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对鉴定票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佐证,无法确定票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鉴定费票据经本院依法庭下核实,已经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证据二和证据三,已经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晚17时许,原告***从大庆市大同区2-9号楼出行,行至同发路。由于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绿化带施工未设置施工围挡及警示标示,原告***掉进正在施工的沟里,随后被送往大庆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小指脱臼骨折。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2051元。原告***通过本院委托申请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绿化带施工未设置施工围挡及警示标示,导致原告***掉进正在施工的沟里,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并无过错,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其主张的医药费2051元系其正常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2018年黑龙经省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140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64元,本院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和护理期限,对此予以保护9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51元、误工费14106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1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大庆天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馨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