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王晓留、朱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462号
原告:王晓留,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陆澄岚,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留与被告朱宏、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被告朱宏、被告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48.0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244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基业公司、朱宏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08月01日19时57分许,朱宏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与靖江市东兴镇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王晓留驾驶由西向北转弯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晓留、张兰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宏与原告王晓留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基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王晓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朱宏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诉讼过,且已经赔付王晓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58295.5元、赔付张兰萍10232元,所以在本次商业险余额还剩余444192.5元,交强险余额107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其在2020年5月28日出院记录手术名称中除了内固定取出术,同时还进行了左大腿下段肿块切除术,该切除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提供的2017年的出院记录中除了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外,该出院记录中还记录了左侧腓骨下段有小条片状致密影,当时医生怀疑是陈旧性、撕拖性骨折,这显然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是腓骨中上段骨折,故对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有门诊病历相对应的或者是有摄片的,没有病历又无摄片对应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84元的住院伙食费用;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部分,故只认可后两次住院期间的,即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12000元(8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因为原告亦有责任;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同意鉴定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车损险,在本次事故中定损价金额为4850元,为减少诉累,申请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朱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朱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基业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前期费用已经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本案朱宏是借用被告基业公司的车辆,该判决中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基业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三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受伤是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所以整个左大腿都受到影响,产生肿块是正常的,所以产生了左大腿下段肿块切除术。2017年陈旧性骨折只是医院在检查过程中在出院记录上记录,但并未治疗,也未产生任何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金额为253.8元、165元、2020年7月24日金额为10元的票据系原告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同意扣除;原告2016年9月7日左腓骨外伤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同意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被告朱宏确实垫付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8月01日19时57分许,朱宏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与靖江市东兴镇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王晓留驾驶由西向北转弯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晓留、张兰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宏与原告王晓留负事故同等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基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王晓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为3个月。2015年7月16日、2020年7月24日,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眼睛和烧伤,与本案无关;2016年9月7日,原告左腓骨外伤与本案无关;事发后,被告朱宏垫付5000元;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晓留损失48295.50元;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张兰萍的损失10232元。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事发时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原告与被告朱宏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基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金额为253.8元、165元、2020年7月24日金额为10元的票据系原告治疗眼睛、烧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应当扣除;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7日后产生的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其亦提供了当天的摄片予以佐证,且各被告对有摄片佐证的发票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无病例亦无摄片佐证的发票即2017年11月9日、2019年2月22日、2020年9月23日产生的发票,原告对此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进行的左大腿下段肿块切除术,入院诊断为脂肪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该病症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扣除300元;关于住院费用中载明的伙食费,本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统一计算,故应当在住院费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眼睛失明,无法从事相应的工作,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但是其车辆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定为800元;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间接损失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交强险项下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另有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苏E×××××小型轿车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朱宏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129,382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7,249.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080元,余款171,16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102,701.71元。
原告认可被告朱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朱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从中扣除。
原告要求被告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留204,815.51元,返还被告朱宏39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王晓留负担689.2元,被告朱宏负担1033.8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缴纳,被告朱宏负担的部分已在返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倪伽任
书 记 员  张 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