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海彬劳务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海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23栋一单元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H4D7B。
法定代表人:周渡海,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14271006Y。
法定代表人:罗永义,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贵州海彬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我公司名下兴业银行遵义分行60×××38账户中资金30848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56账户中资金242万元的执行,并予以退还。
执行法院查明:根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303民初4903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2月18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海彬公司申请执行鑫鸿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黔0303执501号,后因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延期付款和解协议,案件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海彬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黔0303执恢233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以5755900元为限冻结了鑫鸿公司名下兴业银行遵义分行账号为60×××38的账户中的资金,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36581.19元;于2020年8月19日以5755900元为限冻结了鸿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顺市分行账号为20×××56的账户中的资金,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368.69元。另查明,鑫鸿公司同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共计签订六个建设工程合同,具体情况:1、2018年1月8日,签订红花岗区303县道青山至长坝应急抢险工程,工程总价:4986917元;2、同年1月8日,签订红花岗区舟水路至凉厅社区应急抢险工程,工程总价:4427941元;3、同年12月5日,签订红花岗区金鼎山镇岩塘村偃林至白果公路工程,工程总价:758200元;4、签订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环线一标公路工程,工程总价:2213998元;5、签订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环线二标公路工程,工程总价:4181138元;6、签订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至核桃湾道路白改黑工程,工程总价:4822576元。上述六个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共计:21360770元。鑫鸿公司将该六个工程在内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鑫鸿公司提供了该六个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农民工务工天数及金额等情况。2020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扣划了鑫鸿公司名下兴业银行遵义分行账号为60×××38的账户中的资金3231341.48元,其中1827900元及1256900元共计3084800元系贵州省交通厅2020年12月23日汇入其账户内。2020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扣划了鑫鸿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顺市分行账号为20×××56的账户中的资金2420396.17元,其中2420026.82元系贵州宏应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被执行人鑫鸿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其兴业银行账户内3084800元及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2420000元系用于发放相关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不应执行。关于鑫鸿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内的款项3084800元资金来源及用途的问题: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以红交函(2020)116号(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函致函执行法院,告知执行法院上述款项系因鑫鸿公司承建了遵义市红花岗区“X303县道青山至长坝应急抢险工程和舟水路至凉厅社区应急抢险工程”,为解决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根据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划债工资的安排部署,该局将上述工程款项纳入此次划债项目内,然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通过审核并将上303县道青山至长坝应急抢险工程工程款1256900元、舟水路至凉厅社区应急抢险工程工程款1827900.00元划入鑫鸿公司兴业银行尾号0438的账户中作为项目农民工工资拨付给被执行人鑫鸿公司,并请求解除上述资金的冻结用于拨付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2月7日执行法院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进一步核实上述情况。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函告知执行法院,鑫鸿公司在该局实施多个项目,其中已建设完成的有六个项目,工程款项共计20934981.04元,支付了938.48万元(含本案扣划的306.48万元)。该局为解决上述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通过协调,将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化债专项资金308.4万元以303县道青山至长坝应急抢险工程和舟水路至凉厅社区应急抢险工程两个项目名义拨付给鑫鸿公司用于解决上述六个项目2021年春节期间的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我院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调取的相关工程项目合同书、鑫鸿公司提交的拖欠上述项目工人工资4328480元的情况说明、兴业银行汇入回单、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在卷佐证。关于鑫鸿公司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2420000元资金来源及用途的问题:因鑫鸿公司承建安顺市西秀区脱贫攻坚项目(杨武中学),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贵州宏应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242万元款项打入鑫鸿公司农发行尾号0156的账户中。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西教医投函(2021)1号(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函致函执行法院,请求解除上述资金的冻结用于拨付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同时鑫鸿公司提交了相关工程项目合同书、拖欠该项目工人工资465.39万元的情况说明并附工人工资表、农业发展银行银行汇入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5日向执行法院出具“西秀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请求解除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申请解除对冻结的被执行人鑫鸿公司农业发展银行账户(账号:20×××01)的冻结,并监督该款项用于发放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的规定,结合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情况函、项目合同书等材料,以及该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2020年12月23),可以说明鑫鸿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内的3084800元资金系用于支付其在交通局承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根据贵州宏应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件、项目合同书等材料可以说明鑫鸿公司名下下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的资金2420396.17元系用于支付其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并且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向执行法院承诺,其承担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责任。本案所涉鑫鸿公司的账户虽未通过相关程序设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上述资金的性质及用途均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该笔资金不宜采取划拨措施,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综上所述,对异议人鑫鸿公司请求将划拨的兴业银行账户内存款3084800元、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存款2420000元中止执行予以退还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对被执行人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遵义分行账号为60×××38账户中资金3084800元的执行;二、撤销对被执行人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号为20×××56账户中资金242万元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贵州海彬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资金。事实和理由:一、本次异议审查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二、法院执行的资金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和工资保证金帐户。综上,法院应继续执行,特申请复议,请求纠正。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从全案材料审查,结合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向法院出具的情况函、项目合同书等材料,以及该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可以说明鑫鸿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内的3084800元资金系用于支付其在交通局承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涉鑫鸿公司的账户虽未通过相关程序设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资金的性质及用途均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认定该款项是用于专门的工资帐户,执行法院经异议程序,据此裁定撤销相关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未经听证程序的复议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异议案件的审查,法院可径行进行裁定,故本案的审查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海彬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泾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