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凤冈县大发租赁站、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2055号
原告:凤冈县大发租赁站。经营场所:凤冈县龙泉镇三坝工业园区简修宇家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7MAAL1NWE0N。
经营者:蒋波,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廷彪,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14271006Y。
法定代表人:罗永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辉,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第三人:陈春林,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凤冈县大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王杰、***、第三人陈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大发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辉,被告王杰,第三人陈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大发租赁站支付租金211312.98元(包括租金172446.98元、丢失材料赔偿款3886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69606.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至时间为自2021年5月26日至付清租金之日)。事实和理由:鑫鸿公司承包凤冈县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建设项目后,需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使用,大发租赁站与鑫鸿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订立《凤冈县大发架管机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对租赁材料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租赁支付方式约定为: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未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出租方统计的租金结算金额;对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损坏、丢失的约定为: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维修或保养,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或者丢失,由承租方按合同第二条单价表的单价进行全额赔偿;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则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3‰基数违约金,任何一方实现合同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截至2021年4月30日,鑫鸿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租金的总额为
169606.95元,2021年5月份的租金为2840.03元。鑫鸿公司丢失了大发租赁站扣件5066个、顶托96个、套管1406个,其应向大发租赁站赔偿38866元。大发租赁站认为,被告应向大发租赁站支付租金211312.9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鑫鸿公司辩称,1.鑫鸿公司未授权王杰与大发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大发租赁站订立合同。2.鑫鸿公司与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订立建设施工合同,鑫鸿公司在《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公章”与不一致,鑫鸿公司未使用过《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公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大发租赁站对鑫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王杰辩称,1.王杰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2.陈春林与王杰订立承包合同,由王杰对凤冈县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建设项目搭设内外架,陈春林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8元)支付费用。3.鑫鸿公司未授权王杰与大发租赁站订立合同,大发租赁站要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鑫鸿公司印章,王杰将《租赁合同》交给陈春林,由陈春林到鑫鸿公司盖印章,后陈春林将加盖鑫鸿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文本返还给王杰,王杰不清楚印章是否真实。4.对大发租赁站所主张欠租金数额为211312.98元(包括租金172446.98元、丢失材料赔偿款38866元)无异议,应由鑫鸿公司、陈春林向大发租赁站支付租金款和赔偿损失。
陈春林述称,1.陈春林与鑫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凤冈县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建设项目由陈春林实际施工建设。2.陈春林与王杰于2018年11月22日订立内外架钢管租赁及搭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杰搭设凤冈县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建设项目内外架供施工使用;由陈春林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8元),使用日期为自2018年11月20至2019年8月19日,如延长工期,由陈春林按市场价格向王杰支付该期间租赁钢管等的租金支付报酬。陈春林同意按《承包合同》约定,对双方间账务据实进行结算,不同意向大发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损失。3.陈春林不认可王杰提出第3项辩称意见,《租赁合同》本身与陈春林无关,陈春林未收到过王杰所交的《租赁合同》文本,自然不存在陈春林将《租赁合同》交到鑫鸿公司、并加盖鑫鸿公司印章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发租赁站提供交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陈春林提交的《内外架钢管租赁及搭设设施工承包合同书》,鑫鸿公司提交的《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大发租赁站提供交的《租赁合同》,除加盖鑫鸿公司印章之外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0日,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鑫鸿公司(承包人)订立《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建设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2日,陈春林(甲方)与王杰(乙方)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王杰搭设凤冈县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建设项目所需内外架(用于施工);由陈春林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8元)支付费用,使用日期为自2018年11月20至2019年8月19日,如延长工期,由陈春林按市场价格向王杰支付该期间租赁钢管等的租金支付费用。《承包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承包的所有范围内的内外架钢管、顶托、安全网等、外架、安全防护搭设综合单价¥38每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结算)所有钢管进出场由乙方自行清点管理,甲方只管使用。工程建至转换层后根据完成工程量可预支部分人工工资,待全部钢管拆架后甲方付乙方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载明“本钢管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9个月,2018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9年8月19日拆架完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材料到场为开工计算日至到个9月为准。若延长材料施工期限使用期限,则甲方按乙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根据市场租赁价格执法给乙方超期部分钢管租金。”
2019年4月16日,王杰以鑫鸿公司经办人身份并以自己及鑫鸿公司名义与大发租赁站(甲方)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二条对计算租金单价、维修费、折价赔偿标准、上下车费等进行约定。其中,丢失材料赔偿标准为:钢(架)管为15元/米,扣件为7元/个,顶托为15元/套,套筒为8元/个。合同第五条载明“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计算单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向承租方收取3‰的违约金”第六条载明“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维修与保养,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按本合同第二条单价表的单价进行全额赔偿(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第八条载明“1.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影响出租方支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如若乙方连续两个月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订立合同后,自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王杰或***在《凤冈县大发租赁站发货清单》、《凤冈县大发租赁站退货清单》进行签名确认的方式,确认承租方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租赁开始时间及向大发租赁站归还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时间等。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王杰在每月的《凤冈县大发租赁站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的方式,确认已交租金(3万元)和欠付租金数额。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王杰未到大发租赁站领取《凤冈县大发租赁站租金结算单》。至2021年4月30日,承租方累计欠租金169606.95元(其中:2021年1月应付租金5813.57元,2021年2月应付租金5813.57元),2021年5月承租方欠租金2840.03元。承租方向大发租赁站归还租赁材料,累计少交扣件5066个、顶托96个、套管1406个。按约定,承租方应向大发租赁站赔偿31836元(50666×15+96×5+1406×5)。
另查明:1.《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公章”与《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大发租赁站在庭审认可这一情况;2.鑫鸿公司与陈春林于2019年1月23日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建设项目由陈春林实施,陈春林按工程款总价的1%向鑫鸿公司交工程项目承包费和负担25%企业所得税,陈春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2020年2月15日,凤冈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关于有序推进部分行业恢复营业的通告》(凤新领发[2020]28号),自2020年2月17日起,符合开门营运条件的部分商业门市店可有序恢复营业,待省县疫情防控解除后,县城及乡镇各经营行业不再作营业条件限制。鑫鸿公司茶园路公租房项目部于2020年3月25日向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工申请,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27日同意复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大发租赁站、王杰订立《租赁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纠纷予以裁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陈春林与鑫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挂靠的关系;陈春林与王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杰称,大发租赁站要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鑫鸿公司印章,王杰将《租赁合同》交给陈春林,由陈春林到鑫鸿公司盖印章,后陈春林将加盖鑫鸿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文本返还给王杰,王杰不清楚印章是否真实;陈春林对王杰的说法予以否认;《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公章”与《凤冈县2015年龙泉镇茶园路公租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鑫鸿公司的公章”确实不一致。可认定鑫鸿公司对王杰无权代理的行为未进行追认,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杰以鑫鸿公司经办人身份与发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租赁合同》对鑫鸿公司不具约束力,大发租赁站提出判决鑫鸿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结合《租赁合同》中虽载明承租方为“(王杰)鑫鸿公司”,前面已述及《租赁合同》对鑫鸿公司不具约束力;陈春林与王杰之间双方因订立《承包合同》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等事实,应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王杰。王杰认可欠大发租赁站主张欠租金的数额为172446.98元及材料丢失赔偿款为38866元,在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由于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本县绝大部分行业停产停业,属受不可抗力影响,故2021年1月、2021年2月应付的租金应予减免,即王杰应向大发租赁站支付租金160819.84元(172446.98元一5813.57元-5813.57元)、支付材料丢失赔偿款388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王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租赁合同》约定以欠款的3‰为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考虑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实际情况,对计算违约金标准应予适当调减,本院将计算违约金标准调减为,以欠款158071.42元(160819.84元-6月份租金2748.42元)为基数,按月1.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需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5日后方可计算违约金,故自2021年6月1日起,对2021年5月25日前所欠的租金,王杰还应向大发租赁站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三、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杰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故不能确认***对大发租赁站应承担责任。如王杰与***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王杰向大发租赁站履行义务后,其与***可另行结算双方间的账务,或者另行向***主张相应权利;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问题,根据《承包合同》“使用日期为自2018年11月20至2019年8月19日,如延长工期,由陈春林按市场价格向王杰支付该期间租赁钢管等的租金”约定,王杰向大发租赁站履行义务后,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问题,王杰与陈春林可另行结算双方间的账务,或者另行向陈春林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凤冈县大发租赁站租赁款支付租金160819.84元、材料丢失赔偿款38866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58071.42元基数,按月1.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至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凤冈县大发租赁站租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已预交),由凤冈县大发租赁站负担235元,由王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罗时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 霞
书 记 员 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