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726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和顿时代大厦18楼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14271006Y。
法定代表人:罗永义,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鸿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费用20,7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因其承建的中央大街项目的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由原告操作自己的挖机到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按照挖机施工时长向原告结算挖机费用的口头协议。原告操作挖机施工完毕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挖机进出场总时长和总费用的结算单,金额合计20,740.00元。然而,结算至今,被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两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鸿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9月15日,被告鑫鸿建工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挖机进出场时间记录单。第一张记录单末尾载明:“挖斗总时间:1.7+11.2+25.4+7.5+10.1+9.2+9.3=74.4小时,挖斗单价:170元,总计170*74.4=12648元。”,尾部加盖了被告鑫鸿建工公司中央大街项目部印章;第二张记录单末尾载明:“挖斗总时间:7.5+16.7+0.8+1.7+1.4+1.9=30小时,破碎总时间:4.6小时,挖斗单价:170元,破碎单价:270元,总计:30*170+270*4.6=6342元。”,尾部加盖了被告鑫鸿建工公司中央大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第三张记录单末尾载明:“总计时间:挖斗4.1小时,破碎3.9小时,总价:4.1*170+3.9*270=1750元。”,尾部加盖了被告鑫鸿建工公司汇川区汇融城项目部印章。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前述三张挖机进出场时间记录单出具以来,被告截至开庭时仍未支付过一分钱。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无特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评价。
原告操作挖机为被告提供挖斗和破碎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740.00元(即12,648.00元+6,342.00元+1,750.00元)。结算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报酬给付义务。然而,结算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仍未支付前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机费用20,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鸿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20,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原告已依法减半预交),由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光凤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