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626民初1869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一路918号“兴海超市”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77436022M。
法定代表人:宋加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县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居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原邹平新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临池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8828814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新昊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