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内0526行初56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加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新城区政府楼西侧九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负责人:包宝音图,男,蒙古族,36岁,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34岁,住霍林郭勒市,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股长。
第三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17)第78号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包宝音图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记录和依据,本案第三人一没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记录、证据;即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二、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在民事关系上的错误判断,导致工伤关系的认定错误。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与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即于2017年2月21口现**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中的安全、质量全部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也非原告雇佣工作人员,第三人系受雇于***,与原告无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和雇佣关系。因此,就算原告与***承包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存疑,也不能将第三人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转化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字(2017)第78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工伤决定准确。原告从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直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务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存在不依法、不规范的情形,无论是原告授权人员还是***招用的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人员,原告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直接掌握其基本信息和出勤情况、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涉案工程承包单位为原告,第三人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动及2017年5月9日14时2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等事实,答辩人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根据答辩人通过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二、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之间基于违法转包行为产生的关系,不能成为原告作为法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正当免责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取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的前提下作出的,原告陈述的免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是原告公司人员雇佣的我,为原告公司从事劳务。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字(2017)第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字(2017)第78号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工伤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6月9日受理本案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3、原告与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压缩空气官网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综合证明内蒙古创源金属公司将压缩空气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授权委托***为内蒙古创源金属压缩空气管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及原告企业的相关信息;4、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5、***受伤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5月9日14:20分左右在创源铝厂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在钢管装车作业过程中,被滚下钢管砸伤;6、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在工地干活的时候被掉落的钢管砸伤;7、调查笔录及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第三人是项目经理***管理并且发放工资;8、120急救车出车记录、诊断书、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及受伤部位;9、原告关于申请复工等事宜的通知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并由该公司支付第三人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11、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处理报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我局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完成送达,经审批依法结案。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原告签收人员的签字。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以上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受伤害情况,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施工协议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在签订完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2月21日转包给了***,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承包人负责。
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涉案工程发包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是原告意图证明的免责理由。
第三人质证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的事实,但与本案待证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工作服。证明:是原告给我发的工作服;2、工友证明一份。证明:我找原告公司要工资。
原告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创源金属压缩空气管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工业园C区。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为内蒙古创源金属压缩空气管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系***雇佣人员。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字(2017)第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授权***为工程项目经理,受***招用的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地从事作业时不慎受伤,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字(2017)第78号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润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白心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