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2039号
原告:衢州广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冬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荣,男,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北滨江路**iv>
法定代表人:周长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水英,女,被告职工。
原告衢州广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荣、被告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106元,逾期利息13921.24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共计人民币188027.24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常山县城东新区××期××路建设工程(滨江路与夺煤路段),同年8月25日,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建设工程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3482117元,被告已支付3308011元,对剩余的174106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工程质量义务,被告已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剩余的174106元工程款一直搪塞拖延,显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巨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文件和验收时间2017年8月25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审定价格均无异议,对保修金已经到期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所欠的是最后的5%的质量保修金,金额是17410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4页载明有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其中保修金的返还,是第一年支付60%的保修金,第二年支付40%的保修金,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第二,即使要算利息,也不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三,被告现暂无资金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常山县城东新区××期××路建设工程(滨江路与夺煤路段),签约合同价为3315000元,并约定付款周期,根据工程进度来支付,其中基槽开挖完成,经验槽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雨污水管网及回填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路面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档案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关于保修金的返还,第一年支付60%,第二年支付40%,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执行,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工程完工后,同年8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经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348211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8011元,余款174106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其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广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06元,并支付以1044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696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雨笋
人民陪审员 何时敏
人民陪审员 徐伟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玉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