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2050号
原告:衢州广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冬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荣,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北滨江路**iv>
法定代表人:周长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被告员工。
原告衢州广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荣、被告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常山县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与D地块之间道路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7日建设工程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685912元,被告已支付488000元,对剩余的189681元(含返还保修金第一年60%计12346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经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该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7%工程款,保修金第一年内退还60%,被告对剩余的189681元(含第一年返还保修金12346元)工程款一直搪塞拖延,显然已逾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681元(含第一年保修金60%计12346元),逾期利息13728.02元(截止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共计人民币203409.02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及工程结算款数额等均无异议,被告也确实是欠了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项,但是被告认为利息不应支持;另外,因被告账户目前因他故被查封,暂时无资金能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希望原告能接受被告以物抵工程款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位于常山县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与D地块之间道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50000元,并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7%工程款;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关于保修金的返还,第一年支付60%,第二年支付40%,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执行,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7日经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造价为685912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8000元,余款189681元(含第一年保修金60%计1234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的维修期已满,其60%的保修金被告也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利率:因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以起诉之日计算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广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的177335元以177335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的12346元以12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保全费1511元,合计诉讼费用3702元,由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