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2461号
原告:***,住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被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222723.0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332.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10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华能大连电厂,从事消防工作。劳动合同自2009年10月起多次连续续签。因岗位特殊性,原告需每天在厂值班工作,除日常加班外,遇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需要加班。但被告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串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19年12月,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将原告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地表明双方终止合同已经过原告的确认,此后我方及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非法解除的问题。其次,关于加班费,我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工资条、加班申请表、考勤以及两份协议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019年之前,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2019年,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的加班情况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流水、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银行单据、录像、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2008年10月至2012年年底、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的数本工作日志、监控值班工作日志,拟证明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周六、日不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此组日志均系手写,既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或主管人员签字确认,也不能证实书写者的身份、来源不明,亦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工资单,对方当事人均有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双方证据内容和时间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不一致的部分,因工资单均为单方制作,未有对方签字确认,故应以相应的银行流水为准以确认该月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服务岗位从事服务工作,工作地点在大连电厂,原告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6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续签将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被告曾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劳动者自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无任何未尽义务,双方之间无任何未了结事宜,即双方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章。
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所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盖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1332.28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双方沟通的视频录像。该录像中,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你那个合同,正常12月31日就到期了嘛,到期了你还跟我续签不?”原告称:“还续干啥啊?”被告方称:“我现在,你也知道消防队让那家拿去了,我现在也已经没有项目了,我要找也只能在电厂给你找点别的活儿干。”原告回复:“不续了,不续了,这大岁数能干啥。”被告方问:“要不我上国电那边给你找个消防队同样岗,待遇工作环境都是同样的活儿,你干不干?就是国电那边。”原告回复:“不干。”被告方问:“你不干啊,就解除了呗?”原告称:“解除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签署办理失业的手续,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222723.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332.28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至2019年12月的采暖费、公积金。当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沙劳人仲不字(2020)第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曾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未欠付其任何款项,而对于2019年周六周日的加班情况,原告仅提供了两本工作日志予以证明,经查,该两本日志均为一人笔体,制作人及形成时间不明,即使确为原告所称的班长于2019年记录,不能仅以此认定原告全年中所有周末均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而未予调休。同时,原告入职时已知晓消防巡检的工作性质及时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周、六日加班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包含在月工资数额中,且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维持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拒绝,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并非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倜然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