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40号一层(白云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0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222,723.0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332.28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为了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历年的工作日志和消防出警记录原件17册,上面完整的记载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名员工的出勤及工作情况,可以直观的看到上诉人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形。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其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又将保存的工资单提交给法院,结合从银行调取的工资流水,可以验证工资单的真实和完整性,工资单上列明的加班费,被上诉人也自认是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如春节、五一、十一、清明节等),不包括周六、周日加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周末没有加班工作,而是安排了其他人员值守,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说不出安排周末工作员工的名字,更拿不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的考勤记录。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不予采信,但矛盾的是,在上诉人主张周末加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周末休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周六、日加班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包含在月工资数额中,相当于又认定了上诉人存在加班。上诉人存在加班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和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是矛盾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同时做出认定,确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合同到期的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白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能够认定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的考勤及工资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提到的工作日志和出警记录等等,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一审时被上诉人补充了质证意见,二审仍然坚持,详见原审质证意见。关于解除合同,当时在合同终止后由于没有获得上诉人所在的消防服务的岗位,华龙电厂没有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在合同快要到期时跟上诉人说明了这个问题,也询问了是否同意调换岗位或者在华龙电厂附近安排相同岗位,但是上诉人均予以拒绝,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不同意继续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补偿金,被上诉人有《终止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该项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222,723.0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332.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服务岗位从事服务工作,工作地点在大连电厂,原告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6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续签将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被告曾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劳动者自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无任何未尽义务,双方之间无任何未了结事宜,即双方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章。
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所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盖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1,332.28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双方沟通的视频录像。该录像中,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你那个合同,正常12月31日就到期了嘛,到期了你还跟我续签不?”原告称:“还续干啥啊?”被告方称:“我现在,你也知道消防队让那家拿去了,我现在也已经没有项目了,我要找也只能在电厂给你找点别的活儿干。”原告回复:“不续了,不续了,这大岁数能干啥。”被告方问:“要不我上国电那边给你找个消防队同样岗,待遇工作环境都是同样的活儿,你干不干?就是国电那边。”原告回复:“不干。”被告方问:“你不干啊,就解除了呗?”原告称:“解除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签署办理失业的手续,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222,723.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332.28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至2019年12月的采暖费、公积金。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不字(2020)第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曾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未欠付其任何款项,而对于2019年周六、周日的加班情况,原告仅提供了两本工作日志予以证明,经查,该两本日志均为一人笔体,制作人及形成时间不明,即使确为原告所称的班长于2019年记录,不能仅以此认定原告全年中所有周末均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而未予调休。同时,原告入职时已知晓消防巡检的工作性质及时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周六、日加班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包含在月工资数额中,且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维持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拒绝,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并非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与被上诉人窦献亮经理谈话的录音,第一份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在老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与窦献亮经理关于索要10年的加班费的谈话录音,地点在办公室,窦献亮经理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解除视频中的窦经理,证明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因为在上班期间存在24小时加班及周六、周日加班没有加班费的情况下,向窦经理要加班费,而窦经理在录音中承认了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同时说他会跟华东电厂说这个事儿,厂子认就认,厂子不认的话别人就倒霉。第二份录音时间是2020年1月2日,是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与窦经理的谈话录音,地点在窦经理办公室,窦经理在录音中明确说顶多能要一个2019年的加班费,也就是说窦经理承认至少2019年存在加班的事实,录音第8分18秒,窦经理承认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劳动者不干了,而是厂子明确不用劳动者了,而且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在最后一天最后一个小时还在现场监护,系突然接到窦经理的通知说不用其来上班了。录音第14分钟,上诉人与窦经理的谈话中,包含了关于解除劳动者证明书的问题,确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并非是解除的时间,录音视频内容也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并未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这只是一个协商讨论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举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录音证据的内容中没有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的考勤记录表和加班申请表,用以证明2019年加班的真实情况,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已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上诉人对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均在岗,从而能推断出上诉人在周六、周日也是在岗加班的事实。加班申请表上记载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不包含在本案诉请加班费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所举的考勤记录表上无上诉人的签字,系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表有四天记录了休息日出勤,但被涂抹了。本院认为,对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表因无上诉人签字,且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周休日加班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表示不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主张询问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不影响其明确不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其应当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未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因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周休日加班,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志和消防出警记录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周休日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0年入职以来一直在消防岗位工作,结合其在2018年及2019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其应当了解该岗位的工作性质的基本情况及对应劳动报酬。故即便存在周休日工作的情况,原审认定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月工资数额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