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1380号
原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40号一层(白云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3月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14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系受案外人孙文刚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孙文刚介绍到原告公司参加砍树项目,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出入证。被告在3月13日腿被砸伤,原告就不承认有劳动关系了。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原告由案外人孙文刚招录到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丹东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从事树木砍伐工作。原告认可该项目系原告从华能公司处承包。被告自述在工作期间受孙文刚管理,工资系与孙文刚商定,每天200元,但未实际发放。2021年3月13日被告在工作地受伤。被告提供的华能公司出入证显示,单位为“大连机电”,日期为2021年3月5日至3月21日。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孙景军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人通话录音中,孙景军均不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建议被告与孙文刚进行协商。
后被告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字[2021]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出入证、通话录音、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被告认可系通过案外人孙文刚到案涉项目从事砍树工作,现无证据证明孙文刚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被告系由原告公司招用。其次,被告自述在工作中受孙文刚管理,工资亦是与孙文刚商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按日计算,且未就社会保险缴纳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进行过约定,而被告在华能公司厂区内从事砍伐树木工作,被告提供的出入证上载明的日期仅为2021年3月5日至3月21日即半个月左右,该工作应为短期工作,因此无法认定双方有形成稳定的人身从属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大连白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立鼎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