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24民初1894号
原告: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中大街以南同创电力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唐乐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习广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宋道口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福州。
原告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阁公司)与被告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作出(2017)冀022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云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冀02民终16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云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冻结的被告合亿公司应得的租赁费750000元许可执行;2、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就租赁费转为用于偿还被告合亿公司拖欠社保费及工人工资的补充协议无效;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云阁公司诉被告合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224民初37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合亿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云阁公司40万元;余下的455000元按每7天给付11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则以本金455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合亿公司所欠原告云阁公司利息31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因被告合亿公司未履行,原告云阁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冀0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合亿公司应得的租赁费75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2017年8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2017)冀02执2400号裁定书倒数第四行“冻结被执行人在唐山市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应得的租赁费”补正为“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应得的租赁费”。2017年8月22日,被告天坤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224执异29号裁定,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合亿公司应得的租赁费750000元冻结的执行。原告云阁公司认为,原告云阁公司与被告合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37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合法且已经生效,原告云阁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已就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滦南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就租赁费转为用于偿还被告合亿公司拖欠社保费及工人工资的补充协议,认定被告合亿公司的租赁费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于法无据,裁定错误。理由如下:2016年11月2日,习广新作为被告天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合亿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2日止,协议中4.1条款约定租金被告天坤公司按每年经营纯利润的70%向被告合亿公司交纳,由被告天坤公司自2017年起,每年的12月份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中8.2.1条款约定租赁经营之前被告合亿公司所欠债务,由被告合亿公司负责清偿。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就4.1条款变更的补充协议,变更为每年租金300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同日,二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租赁费转为用于偿还被告合亿公司拖欠社保费及工人工资,但该份协议没有杨福万及张宝和的签字。被告天坤公司明知被告合亿公司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合亿公司签订就租赁费转为偿还社保费及拖欠工人工资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与协议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云阁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云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告天坤公司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租赁费超出其协助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本案当事人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云阁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楷
审 判 员  杜福林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