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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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224执异29号

案外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唐乐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习广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中大街以南同创电力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宋道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福州,董事长。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750000元,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该执行措施存在严重的错误,特依法提出如下异议: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及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二份《企业租赁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符合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亦经过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见证。所以,该协议应当依法予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二、上述协议中已经明确规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佰陆拾叁万柒仟壹佰玖拾柒元正(小写:6637197.00元),拖欠工人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零玖佰玖拾陆元伍角贰分(小写:1780996.5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应交甲方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租金用于偿还甲方拖欠的工人工资及保险金以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具体偿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偿还计划后由乙方负责代替甲方实施”。所以,该协议标的款虽然是”租赁费”,但因该条款的约定,案外人已经承诺支付给了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即该公司的”工人”。至此,该款项已经是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了,且该”租赁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故任何人无权占有或挪用,更无权冻结、扣划。三、依法保护工人工资的合法性亦是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职责。四、案外人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该条款亦是案外人承租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成立的基础,请问,如果案外人不履行支付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导致工人罢工,案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有谁来赔偿呢?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呢?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3737号民事调解书,部分调解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余下的455000元按每7天给付11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则以本金455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1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冀0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唐山市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应得的租赁费75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2017年8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2017)冀0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补正,部分裁定内容如下:(2017)冀02执2400号裁定书倒数第四行的”冻结被执行人在唐山市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应得的租赁费”应为”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应得的租赁费”。

另查明,案外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案外人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统计表(统计表显示案外人已代被执行人发放拖欠工人工资、保险及伤残补助金2353330.44元),欲证实被冻结的租赁费已经是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了,且该租赁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及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涉案标的确属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但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有律师见证,可以证实原本属于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在民事协议中已对租赁费作出了实体分配,租赁费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转变成了其欠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被执行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得到该租赁费的可能性,案外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客观上已不能协助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
执240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应得的租赁费750000元冻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张宇江

审判员贾会生

审判员张建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