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广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州。

上诉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租赁费超出其协助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本案当事人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山云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