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843号
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富贵家园门企。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元兵,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元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左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蕴祥公司诉称,一、诉讼请求:1.返还剩余通信材料款1,258,800.00元及给付工程款1,320,000.00元,合计2,578,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左元兵负担。二、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藴祥公司经人介绍与左元兵签订了一份“吉林省磐石市××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省磐石市××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磐石市烟筒山镇、取柴河镇、吉昌镇、明城镇、朝阳山镇、红旗岭镇、呼兰镇、富太镇等约60公里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藴祥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止。工程价款每公里22万元(其中材料款每公里8万元由藴祥公司支付给左元兵公司购买),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在藴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自检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报验,由运营商验收合格并支付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藴祥公司全部工程款70%,其余30%工程价款,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最后剩余5%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运营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5%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藴祥公司向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人员支付管道通信工程材料款2,030,000.00元,按照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图纸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第三人认可进行施工。2016年7月,当藴祥公司正在完成6公里的施工任务时,明城镇政府要求提供项目批准手续,由于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左元兵无法提供后,藴祥公司被迫停止施工,藴祥公司与左元兵进行协商,要求返还材料款及给付工程款未果。嗣后,经查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于2016年9月28日注销。藴祥公司认为左元兵利用成立的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欺骗藴祥公司为其施工,致使藴祥公司支付材料款2,030,000.00元,实际施工通信管道6公里,工程款无法实现,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左元兵返还剩余通信材料款1,258,800.00元及工程款1,320,000.00元,合计2,578,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左元兵负担。
左元兵辩称,2015年10月9日,藴祥公司于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我是法定代表人不假,但是我并不知情,都是我的项目经理陈树明办理的。当时和陈树明商定每笔材料款必须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到公司注销之前没有任何工程款进账。公司注销理由:没有工程。公司注销过程中去过工商局、银行,按照正常程序注销的。我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藴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9月份,各乡镇人民政府准许在其辖区内建设通信设施,并进行施工同意意见书四份:其中有明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朝阳山镇人民政府、富太镇人民政府、呼兰镇人民政府;
2.2015年10月9日,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藴祥公司与左元兵设立的吉林省元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左元兵设立的公司将吉林省磐石市段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每个标段约15公里,工程量约60公里(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施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止;
3.附加协议书一份,证明:付款方式;
4.2015年9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左元兵将工程项目授权委托给陈树明全权负责;
5.2015年9月10日,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开工时间,经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
6.2015年12月18日,附加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顺延到2016年8月15日;
7.2017年5月7日,证实一份,证明:藴祥公司经周岩、纪世权二人介绍与左元兵承包工程项目施工;
8.2015年10月-2016年5月期间,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18份,证明:藴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51,000.00元;
9.吉林省磐石市××道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材料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藴祥公司施工工程中给左元兵公司多笔汇款合计2,051,000.00元;
10.发包方用款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左元兵合作人滕树才提供的笔录记载收到藴祥公司汇款197万元;
11.已完成工程图片四份,证明:藴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7公里(明城3.8公里、朝阳山0.7公里、富太1.2公里、呼兰1.3公里);
12.2018年6月13日,吉林省元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注销于2016年9月28日;
13.2016年11月16日,藴祥公司与滕树才通话记录与光盘一组,证明:藴祥公司投入资金后,已完成工程量要求左元兵进行结算给付的通话过程;
14.2017年3月29日,磐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藴祥公司以左元兵涉嫌犯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不予受理;
15.2017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证明:藴祥公司不服磐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机关作出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
16.2020年4月7日,证明四份,证明明城镇人民政府、朝阳山镇人民政府、富太镇人民政府、呼兰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施工位置,工程量;
18.2015年9月11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左元兵与滕树才合作本案工程。
左元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8、11、13、16、1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材料款。对证据12、14、15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藴祥公司与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元兵)签订《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名称:吉林省磐石市××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陈树明,乙方:藴祥公司。工程地点:磐石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每个标段15公里。承包范围及内容: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工程量:烟筒山镇、取材河镇、吉昌镇、明城镇、朝阳山镇、红旗岭镇共计六个镇约60公里(最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每公里六孔为22万元,每公里八孔为24万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要求施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在藴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自检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报验,由运营商验收合格并支付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藴祥公司全部工程款70%,其余30%工程价款,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最后剩余5%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运营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5%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
支付管材款:每公里(六孔)管材款8万元由藴祥公司预先支付给甲方,管材由甲方购买。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略。
2015年9月15日,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9月28日,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元兵。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藴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驳回藴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要求,应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藴祥公司提供了《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同内容基本符合合同要求,能够证明合同的签订,但是如何履行该合同的部分,藴祥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管材款的支付数额、管材款支付的对象,工程的具体位置,每个位置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的数额的计算依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是什么,工程结算书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藴祥公司虽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是该诉讼请求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支持。藴祥公司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藴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驳回藴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0.00元,退回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3,715.00元,由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