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84民初2874号
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经理。
被告:**,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2。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腾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张某,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2、腾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剩余通信材料款1,258,800.00元及工程款1,320,000.00元合计2,578,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林省磐石市××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省磐石市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磐石市烟筒山镇、取柴河镇、吉昌镇、明城镇、朝阳山镇、红旗岭镇、呼兰镇、富太镇等约60公里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止。工程价款每公里22万元(其中材料款每公里8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自检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报验,由运营商验收合格并支付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70%,其余30%工程价款,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最后剩余5%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运营商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5%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人员支付管道通信工程材料款2,030,000.00元,按照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图纸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第三人认可,进行施工。2016年7月,当原告正在完成6公里的施工任务时,明诚镇政府要求提供项目批准手续,由于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无法提供后,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返还材料款及给付施工款未果。嗣后,经查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于2016年9月28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成立的吉林省元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欺骗原告为其施工,致使原告支付材料款2,030,000.00元,实际施工通信管道6公里,施工款无法实现,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通信材料款1,258,800.00元及工程款1,320,000.00元合计2,578,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查找到被告**2、腾某,故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30.00元,退回原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3,715.00元[另13,715.00元已在(2020)吉028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中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东
审判员  刘晓霞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