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杰,男,汉族,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系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凉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72793872C
法定代表人:刘双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民,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成公司)、田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杰,被上诉人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2民初1595号判决书。2、改判蓝成公司偿还上诉人货款73359元,田立民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具体的理由和证据:1、上诉人长期经营木胶板、木方生意,与被上诉人蓝成公司有长久多次的买卖关系,蓝成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多次交往中都是田立民代表公司提货付款,蓝成公司均予以认可。2、本案的这笔货款蓝成公司承建任丘东关变电站大楼用料款,蓝成公司共用货133359元,偿还6万元,尚欠73359元,都是田立民代表公司办的。3、田立民不出庭,无法查清事实,必须强制田立民出庭。田立民代表蓝成公司提货后,指派上诉人负责送货到变电站大楼的施工工地,交付由工地的人签收。田立民搭欠条时收走了送货单,只有田立民出庭才能证实,田立民代表公司提货,货款用于蓝成公司的承建工程。4、蓝成公司不认可田立民是公司员工。需要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蓝成公司举证,因上诉人只能主张田立民就是公司员工,因多次的提货都是田立民。公司应提供证据,本公司近三年员工名册、月工资表、员工支工资记录,员工投保险情况等证据及田立民本人的证言等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5、蓝成公司承建了任丘东关变电站工程,田立民提货后用于该工程。6、蓝成公司认可这笔货款73359元,已经把钱给了田立民让他去还账,田立民好赌,钱到手之后就把钱输了,没有还原告的货款。7、纵观本案田立民是必须到庭的,证实其是否蓝成员工,所提货物为公司所用,只凭蓝成公司一说就判决,违背了事实。二、田立民只是蓝成公司的员工,农民身份,他经手提的货用于蓝成公司的承建工程。判田立民还款,田立民无偿还能力无法执行。蓝成公司有钱偿还货款但不判其偿还责任,最后受害的是原告,无法体现一审判决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蓝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上诉人起诉的该笔货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田立民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田立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任丘东关变电站大楼也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关于田立民是我公司员工并且代表我公司的购货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立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木胶板、木方款7335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田立民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木方,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田立民共欠原告货款133359元,被告田立民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50000元,并就下欠的83359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木胶板木方款捌万叁仟叁佰伍拾玖元整,¥83359,田立民,2013.11.11”。后被告田立民于2014年4月4日偿还10000元,剩余73359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田立民为被告蓝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立民购买原告***的木胶板、木方,因未付清货款而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立民系被告蓝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立民的购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民给付原告***货款73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田立民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年2月25日尚玉国、杜振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田立民代表被上诉人蓝成公司到上诉人***处买木方、木板等事实。被上诉人蓝成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不能核实是否是尚玉国、杜振波本人的签名;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未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内容上,证人所说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无法证实蓝成公司与电力局有施工合同,也无法证实田立民代表蓝成公司,是蓝成公司的员工,其身份如果只是一个送货的工人,那么,也是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立民系被上诉人蓝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田立民系代表被上诉人蓝成公司提货付款,被上诉人蓝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但其在本案所提供的欠条并无被上诉人蓝成公司的信息,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明也因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或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不应当予以采信,即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志敏
第4页
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