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安陵街。
法定代表人任威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辛庄邓河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双宅,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时至今日尚欠469884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0509,合同约定每米单价为15元,结算方式为预付5000元定金开始发货,余款货到卸车前付清。违约责任为:1、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受人支付延迟交付部分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买受人造成的全部损失;2、买受人未按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卖人按日支付延迟交付部分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3、出卖人保证对所交付货物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则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备注中写明,接到电话通知,3日内到货,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2014年8月19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88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2.5‰。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在案佐证,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欠货款2.5‰的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69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每日2.5‰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款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