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1595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西凉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双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人,住。
原告***诉被告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蓝成公司承揽了东关变电站大楼修建工程,自2013年9月10日至11月11日,共用原告133359元的木胶板、木方,二被告仅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73359元未还。被告蓝成公司材料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蓝成公司辩称,被告蓝成公司与原告之前有业务往来,蓝成公司也确实欠原告钱,但原告起诉的这一笔欠款与蓝成公司没有关系,东关变电站大楼修建工程并非蓝成公司承揽,被告***也非蓝成公司员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木方,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35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50000元,并就下欠的83359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木胶板木方款捌万叁仟叁佰伍拾玖元整,¥83359,***,2013.11.11”。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偿还10000元,剩余73359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蓝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胶板、木方,因未付清货款而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蓝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购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冬辉
审 判 员  赵洁涛
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云飞
第2页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