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982执异22号
异议人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人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达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称,任丘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司款900000元系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任丘市二街村回迁房的回购拆迁楼款,该款项是转款专用,该款项在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异议人财经办后已经不属于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贵院裁定冻结并要求异议人协助划拨该款项是错误的,如贵院划拨该款项势必侵害二街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款项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账号13×××07上的款项进行冻结,数额90万元。2018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冀0982执6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的款900000元,并向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冻结了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0万元。上述事实有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6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院所做出的(2017)冀0982执69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不同情形有权进行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是指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检、法三部门的查询、冻结、扣划。而本院直接冻结异议人账户上的存款,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内容,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更是文不对路,因此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本院向异议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是指用人单位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形式的金钱,这里的被执行人应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不能随意扩大化。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如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应当是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异议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冀0982执69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982执6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敫银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