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2865号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恒隆广场7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原永年县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五金城A2三层、四层。
经营者:赵庆军,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辰,该酒店员工。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虎、李首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71000元及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年息7.8%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31日产生违约金232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就原告为被告安装产品型号TKJ-E1000/1.0电梯一台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因被告安装电梯客观条件不具备,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0日与其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就施工内容、工期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要求为被告安装电梯完毕,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交予被告,被告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合同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多次主张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安装电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质。《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层次为6层,实际安装4层。《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方钢材料为150mm*150mm,实际厚度5.75,原告偷工减料使用方钢材料为120mm*120mm。机房门安装旧门,且电梯至今未交接未使用。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数十万元的损失,其中,1、2016年12月被告与福建刘建和签订饭店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电梯使用导致被告违约,赔偿刘建和10万元。2、原告安装电梯产生垃圾未清理,由被告清理并支付清理垃圾费用1600元。3、原告在施工中将A6-38商户谭晓芳汽车砸坏,经物业公司调解由被告赔偿3000元。4、原告在施工中将A6商务楼西侧三墙上的广告牌损坏,由被告安装并维修花费1500元。5、原告在施工中砸坏墙上探照灯两个,被告为此更换花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万元,因违约或施工中未按规定操作造成,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编号HDT20161110),证明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就产品、价款、付款、交货、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2、《钢结构施工合同》(编号DTG20161118),证明被告安装电梯条件不具备,原、被告就电梯外部钢结构施工内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3、三方确认单,证明被告定制电梯于2017年1月2日到达现场,并经原、被告及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确认,被告对货到现场时间及产品型号均无异议。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经邯郸市永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电梯于2017年1月4日开始安装。5、《河北省电梯安装/大修/改造施工自检报告书》,证明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与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先进行自检。6、DT(A.J)A2017-B020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向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交接明细表,证明原告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文件交付被告。8、被告付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9、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4日名称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三方确认单有异议,确认单上“赵社虎”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确认单上合同编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被告也没有人进行现场检验。对证据4、5有异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和《河北省电梯安装/大修/改造施工自检报告书》不应在原告手中,应由原告送交被告,说明电梯尚未交付被告使用。对证据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收费票据。对证据7交接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上物品、文件原告没有给过被告,明细表上文件原件现在原告处说明没有给被告,接收人“甄梦”不是被告员工,印章为椭圆形,被告没有使用椭圆形印章。对其他证据1、2、8、9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电梯层站为六层五站,而原告实际安装是四层三站。2、《钢结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使用方钢材料150mm*150mm,原告横梁使用钢材120mm*120mm共计27根,且厚度也不够。3、现场照片,证明电梯安装四层三站;横梁使用钢材120mm*120mm;电梯门自动打开说明产品不合格;机房门安装是旧的且没有锁。4、损失证据,①被告与刘建和签订的饭店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支付刘建和约定违约金10万元。②商户谭晓芳收条,证明因原告施工中砸坏谭晓芳汽车被告赔偿3000元。③探照灯票据,证明被告更换探照灯2个花费200元。④广告牌安装修复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广告牌安装修复费1500元。⑤垃圾清理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费1500元。5、邯郸市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社虎对广告牌安装修复、对砸坏汽车赔偿、垃圾清理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电梯实际安装四层三站,钢材是150mm*150mm。对证据3有异议,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方钢材料也没有相关数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电梯有问题,原告安装机房门也是新的。对证据4均有异议,票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垃圾清理费和探照灯收据也没有加盖对方单位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有操作失误问题;谭晓芳收到条,谭晓芳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该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说明该收到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邯郸市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也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将商户轿车砸坏及广告牌脱落拆除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安装产品型号TKJ-E1000/1.0乘客电梯一台,价款为11.8万元,电梯为六层五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7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46000元,预留2000元为质保金;安装期限15天;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及其他事项。2016年11月20日就电梯外部钢结构事宜,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方钢材料150mm*150mm,实际厚度≥5.75mm;工期25天;合同价款8300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支付30000元,钢结构施工完毕后支付30000元,全部施工完毕支付21000元,余款2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质保金期满一次性付清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日电梯到达现场后,原、被告及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原告开始安装电梯,安装电梯为四层三站,邯郸市永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自检,并出具了《河北省电梯安装/大修/改造施工自检报告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2017年5月3日原告向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交接明细表上加盖有一枚被告名称的椭圆形印章,接收人“甄梦”,该交接明细表物品及文件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钥匙等。2018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合同款171000元因被告便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是按占用资金利息年利率6%的1.3倍计算为年利率7.8%。庭审中被告就口头辩称主张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因违约或施工中未按规定操作造成损失10.63万元,但被告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
被告对使用钢结构材料及签字三方确认单“赵社虎”签名,因原告认可不是赵社虎签名及电梯外部钢结构横梁钢材为120mm*120mm,被告不再申请对此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和《钢结构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并就电梯外部钢结构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未提出异议,并在相关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说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了电梯。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1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主张后不再支付,应视为延期付款起算之日,原告主张年息7.8%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主张电梯安装不合格及未实际交付使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主张并提出反诉,因被告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17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计2092元,由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相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