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五金城A2三层、四层。
经营者:赵庆军,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恒隆广场7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商城之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之星酒店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城之星酒店实际支付大通机电公司施工安装的电梯价格或判令大通机电公司依合同要求拆走自己所安偷工减料的电梯或发还重审。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依法办案的基本原则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标准办理此案,将大通机电公司偷工减料,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各种违法行为只字不提,判令商城之星酒店支付给大通机电公司本应是6层5站,钢材规格为150×150的合同约定,而大通机电公司仅给安装电梯为4层3站,钢材使用120×120的不合乎合同条款的电梯支付全部费用,明显支持了大通机电公司不履行合同、偷工减料,没按合同实际层楼安装电梯的违约行为,特别大通机电公司对上诉违约的事实在法庭庭审期间承认认可后,法院仍支持其行为。更有甚者,大通机电公司伪造由商城之星酒店签字的证据,在商城之星酒店提出鉴定后,大通机电公司承认了证据上的签字是自己伪造和实际安装电梯为4层3站及使用横梁钢材全部是120×120后,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警告和追责,而是违背事实,违法判决,其行为明显失去公正。二、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0日,双方订立了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由于大通机电公司所订电梯厂家没有该型号电梯,双方才在2016年11月20日订立钢结构施工合同(按正常程序,应先订立钢结构施工合同或同时订立,先行施工钢结构)。合同订立后,大通机电公司将电梯所需钢材运到施工现场,经商城之星酒店查验,大通机电公司所用横梁为120×120的,与合同严重不符,不让大通机电公司施工,严重指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必须换成合同约定的150×150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停工。后不经商城之星酒店同意,大通机电公司偷着施工,将不合格的产品强行使用,而且将合同约定的6层5站安装成4层3站。特别是在施工中,大通机电公司损坏他人设施和砸坏他人的汽车,导致多人向商城之星酒店索赔,物业责成商城之星酒店垫付了本该大通机电公司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商城之星酒店应该反诉,商城之星酒店认为事实是大通机电公司损坏的东西就应该由其偿还。由于其使用不合格的钢材,导致将电梯6层5站安装成4层3站后跑路,大通机电公司施工离场3年后,伪造电梯合格证、正常使用证明,来恶意向商城之星酒店追要全部欠款,特别是大通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验收证明和自检证明均为伪证,不是和商城之星酒店签订的合同产品。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通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商城之星酒店上诉请求按照实际施工安装的电梯价格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大通机电公司交付乘客电梯1台,层站6/5/5,载重量1000KG,速度1.0m/S,总价11.8万元。商城之星酒店是按层站6/5/5的电梯订购的,大通机电公司交付的也是层站6/5/5的电梯。只是因商城之星酒店自己的酒店就是四层所以安装的才是4层3站。根据《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第7页《主要零部件配置表》、《主要电气部件清单一控制柜SLEC700O》及第8页续表,无论是几层层站,电梯的设备零部件均是这些。就电梯的安装费而言,按照行业惯例,10层以下层站安装费没有差别。正是由于商城之星酒店本身就是四层,商城之星酒店也从未就合同价格提出任何异议。钢材规格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使用15Omm×15Omm方钢,不是指任何部位都使用此规格的钢材。按照行业惯例,这是对主要材料或者说对施工质量有重大影响的部分用料的规定。大通机电公司在施工中钢结构垂直部分均使用15Omm×15Omm方钢。商城之星酒店对钢结构材料从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2日货到商城之星酒店现场,商城之星酒店进行了开箱查验,确认无误后双方及厂家盖章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月4日开始安装、2017年2月24日大通机电公司与厂家自检合格、2017年5月3日向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验收并验收合格、2017年7月双方交接相关手续。至此,大通机电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商城之星酒店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二、商城之星酒店上诉请求判令大通机电公司拆走偷工减料的电梯,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程序。(一)涉案电梯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不存在商城之星酒店辩称偷工减料的事实。2017年5月3日,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对涉案电梯检验,2017年5月11日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合格。因此,如像商城之星酒店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怎么可能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二)无论商城之星酒店辩称的偷工减料或产生的索赔,均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1、在一审程序中,商城之星酒店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辩称向大通机电公司主张因违约或施工中所造成的损失10.63万元,但商城之星酒店在一审法院通知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在一审程序中,商城之星酒店放弃了主张权利,现在二审程序中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商城之星酒店辩称的偷工减料或产生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商城之星酒店在一审程序中所举证据3-5,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能认定商城之星酒店所辩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如像商城之星酒店辩称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或因施工造成向他人赔偿,为何会验收合格,为何与大通机电公司交接。商城之星酒店在2018年9月向大通机电公司支付了3万元电梯款。以上种种事实证明商城之星酒店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综上,商城之星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通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商城之星酒店向大通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71000元及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年息7.8%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31日产生违约金23218.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商城之星酒店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0日,大通机电公司与商城之星酒店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大通机电公司为商城之星酒店安装产品型号TKJ-E1000/1.0乘客电梯一台,价款为11.8万元,电梯为六层五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7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46000元,预留2000元为质保金;安装期限15天;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及其他事项。2016年11月20日就电梯外部钢结构事宜,双方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方钢材料150mm*150mm,实际厚度≥5.75mm;工期25天;合同价款83000元,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支付30000元,钢结构施工完毕后支付30000元,全部施工完毕支付21000元,余款2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质保金期满一次性付清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日电梯到达现场后,大通机电公司、商城之星酒店及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确认,商城之星酒店未提出异议,并加盖商城之星酒店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大通机电公司开始安装电梯,安装电梯为四层三站,邯郸市永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2017年2月24日,大通机电公司与厂家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自检,并出具了《河北省电梯安装/大修/改造施工自检报告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2017年5月3日,大通机电公司向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大通机电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交接明细表上加盖有一枚商城之星酒店名称的椭圆形印章,接收人“甄梦”,该交接明细表物品及文件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钥匙等。2018年9月20日,商城之星酒店给付大通机电公司货款30000元,剩余合同款171000元因商城之星酒店便不再支付,大通机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大通机电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是按占用资金利息年利率6%的1.3倍计算为年利率7.8%。庭审中,商城之星酒店就口头辩称主张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大通机电公司赔偿因违约或施工中未按规定操作造成损失10.63万元,但商城之星酒店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
商城之星酒店对使用钢结构材料及签字三方确认单“赵社虎”签名,因大通机电公司认可不是赵社虎签名及电梯外部钢结构横梁钢材为120mm*120mm,商城之星酒店不再申请对此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大通机电公司、商城之星酒店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由大通机电公司承揽为商城之星酒店定作并安装电梯,并就电梯外部钢结构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商城之星酒店对大通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未提出异议,并在相关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说明大通机电公司按商城之星酒店要求安装了电梯。大通机电公司为商城之星酒店定作并安装电梯,商城之星酒店应给付大通机电公司价款,故大通机电公司主张商城之星酒店给付价款171000元,予以支持。大通机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商城之星酒店主张后不再支付,应视为延期付款起算之日,大通机电公司主张年息7.8%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通机电公司向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大通机电公司主张电梯安装不合格及未实际交付使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商城之星酒店其他辩称主张并提出反诉,因被告在原审法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按商城之星酒店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17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计2092元,由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商城之星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做与安装合同》(系复印件),证明现在履行的是该合同,而大通机电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另一个合同,该合同涉案金额为78800元。大通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在一审中对方从未提出过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大通机电公司订购电梯本身的价格为105700元。
大通机电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产品定做合同》,证明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定做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履行其与商城之星酒店的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产品及站数与一审起诉的内容一致。商城之星酒店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商城之星酒店的上诉与大通机电公司的答辩,本案归纳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商城之星酒店是否应向大通机电公司给付款项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商城之星酒店与大通机电公司签订《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大通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质量为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7年7月向商城之星酒店进行移交。现质保期已届满,商城之星酒店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大通机电公司相应的款项,但其至今仍未给付,商城之星酒店理应承担给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目前,双方对电梯的价款产生争议,大通机电公司认为应按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的11.8万元给付,而商城之星酒店认为应按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定凭借与安装合同》约定的7.88万元给付。本院认为,虽然商城之星酒店提交的《产品定作安装合同》系复印件,大通机电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为办理验收所准备的材料,但《三方确认单》显示的合同号也是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合同号,大通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剩余设备交付给商城之星酒店,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大通机电公司亦是按照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层站内容(4/3/3)进行施工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商城之星酒店应按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的7.88万元价款给付大通机电公司电梯款。大通机电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为了办理验收所签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城之星酒店上诉称大通机电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现已通过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且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商城之星酒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大通机电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于商城之星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城之星酒店公司应给付大通机电公司的承揽款为131800元(78800元+83000元-30000元=131800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给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商城之星酒店上诉的部分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维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1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计2092元,由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负担1612元,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河北铺商城之星快捷酒店负担2867元,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