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1民初1143号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67012401E。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905、907、916、91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05817729-8。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电梯设备款3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DT20160716《产品定做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安装产品型号为TKJ-E800/1.0的电梯三台,货到现场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所有款项由被告***支付。2016年8月12日,电梯分两批到达现场,并经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箱检查。货到现场后,被告***仅支付6万元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七日内付清合同全款;证据3、三方确认单一份,证明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8月12日到达现场,并经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及验收。
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DT20160716《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安装产品型号为TKJ-E800/1.0乘客电梯三台;产品合计价款为37.8万元,以上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等验收前的一切费用,土建配合费除外,不含税款;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合同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交货地点为永年县小西堡乡长桥村长弘苑等内容。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20日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311496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确认单,内容为:“我公司承担安装的该项目共3台电梯,已于2016年8月12日,分两批次到货,经对到货箱体检查,数量符合要求且外观无破损,请贵公司与8月12日到达现场进行开箱检查(注:该内容部分有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安装电梯开箱员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印章,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制造单位开箱员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印章,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用户监理开箱员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印章。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安装费及运输费。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故现在三部乘客电梯均未进行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已经向电梯的制造单位(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涉案的电梯设备款311496元,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电梯设备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梯设备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电梯设备款的具体价款做明确的约定,故该案的电梯设备款应按照原告向电梯的制造单位给付的电梯设备款311496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等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311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11496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