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民,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冀04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增民承担还款251496元,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给付电梯设备款3111496元显属错误。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电梯设备实际定作方为被上诉人*增民,由于电梯定做与安装属于特种行业,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与秦增民要求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产品定做与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全部款项由秦增民本人支付”。上诉人即不是付款义务人,也不是付款责任担保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增民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本人对合同约定完全认可,货到现场后也是由*增民向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支付了6万元。此事实二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增民将到庭说明情况。二、一审判决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37.8万元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等验收前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合同中未对电梯设备款的具体价款做明确的约定,故该案的电梯设备款应按照原告向电梯制造单位给付的电梯设备款311496元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增民已支付6万元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没有完成设备安装,因此秦增民已支付的6万元应当折抵设备款,未付电梯设备款应为2514967元。
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增民未到庭接受询问。
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电梯设备款3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DT20160716《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安装产品型号为TKJ-E800/1.0乘客电梯三台;产品合计价款为37.8万元,以上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等验收前的一切费用,土建配合费除外,不含税款;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合同全部款项由被告秦增民支付;交货地点为永年县小西堡乡长桥村长**等内容。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增民支付价款,但被告*增民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20日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311496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确认单,内容为:“我公司承担安装的该项目共3台电梯,已于2016年8月12日,分两批次到货,经对到货箱体检查,数量符合要求且外观无破损,请贵公司于8月12日到达现场进行开箱检查(注:该内容部分有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安装电梯开箱员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印章,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制造单位开箱员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印章,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单用户监理开箱员签字盖章确认处加盖印章。被告*增民随后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安装费及运输费。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故现在三部乘客电梯均未进行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已经向电梯的制造单位(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涉案的电梯设备款311496元,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电梯设备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电梯设备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电梯设备款的具体价款做明确的约定,故该案的电梯设备款应按照原告向电梯的制造单位给付的电梯设备款311496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增民支付电梯设备款等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311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11496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与安装合同》,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供货方,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收货方,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故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应向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双方约定了该货款由***向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在秦增民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下余货款,故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货款数额,因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7.8万元,***已支付6万元,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货款为31.8万元,一审判决其向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欠款311496元,该数额小于其欠款数额,故河北景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河北景乐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