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曲靖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9民初2997号
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平吉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N5M4G2L。
法定代表人:尹强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大厦)****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42615099。
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华,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孝强,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强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华、韩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34,32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寻甸县专门从事水泥代销经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自愿签订了一份数量为2000吨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东山水泥厂“东石牌”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每吨315元,规格为P.C32.5R每吨295元;2.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水泥涨跌不调,若打款低于20万元,则水泥款随行就市,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在水泥款内。合同同时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委托驾驶员昌正仓、李建党、孙红贵、李群雁向原告提货,从2020年6月22日至8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了1584吨,应支付原告500,3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6,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34,320元。8月22日,被告在未付清款项的前提下,擅自毁约,另行向其他水泥销售商采购水泥。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履行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前,就擅自向其他销售商采购水泥,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对公账户打款要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且打款不超过20万元涨跌不调,我方打款每次都未超过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所举证据:
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签合同时口头约定要发票是13%,如果要开水泥发票每吨单价高10元,当时我们没有说过合同上的价格是含发票价格。
证据2:昆明东山水泥厂生产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水泥的数量以及微信提货单大概90份。
证据3:通话录音3段,第一段证明合同签订时口头约定票和水泥分开。第二段证明被告说先发水泥,第二天打款,但是发货后一直未打款。第三段证明我们向被告催款,被告说要等法院解决。
证据4: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出具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打款少于20万元就涨跌不调,合同签订当天厂里面就通知涨价,后来涨价通知我也通过微信以及打电话告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20万元拉完以后涨价跌价都是跟着涨跌,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他们就打了10万元,他们还说如果知道涨价就打20万元。约定的20万以内意思就是如果打款20万元就不涨不跌。还证实签订合同时如果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格另算。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走对公账户都是要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涨价是他们的责任,涨价需要有公司通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录音是代理人姜学华的声音,如果没有被剪辑过代理人认可;第二段录音尾款我们是要求发票开了就会支付;对于证据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次打款均未超过20万元,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也是很清楚的,我们要求对方给我们开增值税发票,该付的款项被告会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上备注“1.开具13%的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2.水泥价格随水泥及市场价格上浮或下调”属于合同条款,依法应按照合同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另外,合同约定“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涨跌不调”,双方理解各异,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
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涨跌不调”,被告方每次付款均没有超过20万元所以就涨跌不调。且合同约定开具13%的水泥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方一直未开具。
证据2:妥乐项目(6-8月22日水泥厂发水泥)统计表。证明拉运水泥的数量。
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水泥代销经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自愿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东山水泥厂“东石牌”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每吨315元,规格为P.C32.5R每吨295元;2.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水泥涨跌不调。合同同时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委托驾驶员昌正仓、李建党、孙红贵、李群雁向原告提货。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22日至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拉运了水泥的数量为1584吨,其中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拉运了68吨;规格为P.C32.5R拉运了1516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货款466,000元。现双方为水泥涨价后的单价发生争议,尚欠水泥货款未付。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水泥单价如何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如何理解?所欠的水泥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系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致使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对于合同条款约定“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涨跌不调”如何理解、解释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书面意思和交易习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每次打款均未超过20万元,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三、对于水泥单价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已经向被告送达书面涨价通知,但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拉运水泥的数量为1584吨,其中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每吨315元,拉运68吨;规格为P.C32.5R每吨295元,拉运了1516吨,扣除已经支付的466,000元,下欠2640元水泥款未支付。四、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水泥尾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在本案中违约程度大体相当,对违约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庭审中双方提及发票税费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以实际约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税费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水泥货款2640元;
三、驳回原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二年内。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惠杰
书记员余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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