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129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大厦)ABC栋A单元第8层8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42615099。
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平吉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N5M4G2L。
法定代表人:尹强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晴浩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水泥购销合同》履行出具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寻甸县专门从事水泥代销经营,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采购水泥,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自愿签订了一份数量为2000吨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东山水泥厂“东石牌”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每吨315元,规格为P.C32.5R每吨295元;2.合同约定原告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水泥涨跌不调,若打款低于20万元,则水泥款随行就市,且合同中特别明确开具13%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同时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从2020年6月22日至8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采购了1584吨水泥,其中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每吨315元,拉运了68吨,规格为P.C32.5R每吨295元,拉运了1516吨,原告合计应支付被告方水泥购销款468,640元,原告原支付了被告466,000元,剩余264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2640元,寻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云0129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剩余的2640元水泥款给被告,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将(2020)云0129民初2997号案件中的2640元水泥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合计支付了被告468,640元。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水泥购销合同》履行出具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故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晴浩公司辩称:签合同是事实,签了2000吨也是事实,但合同上并没有明确是原告开发票给被告还是被告开给原告。只是注明了开13%的发票,没有明确是被告要开给原告公司。当时口头告诉水泥价格作水泥价格,发票作发票的价格。被告代理人说开发票要出钱的话跟公司反映,要开发票的话再协商。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每次低于20万元水泥款随行就市,但每次拉的水泥款低于20万元也未随行涨价。且未拉够合同约定的数量便与其他供应商合作。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出示以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要开具13%增值税发票。
2.公对公打款电子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要开发票必须要公对公打款,是开具发票的基础。
经质证,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意见,提出没有明确我公司要开具发票给原告公司;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也证明原告他们每次打款没有到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出示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主要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应当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在备注载明有“开具13%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款,条款为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且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寻甸晴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没有明确要开发票给对方。
2.我公司员工赵存花与姜学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告诉原告方水泥调价、涨价,每吨上涨20元。
3.我公司员工赵存花与姜学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告诉他开发票要出额外出5%的税率,我公司开13%的增值税发票给他。
4.(2020)云0129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判决书明确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依据。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有意见,提出合同写得很清楚,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对公账户;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提出看不出来是什么意思;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提出是我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但是是签了合同后要开发票时扯皮了才通话的,她要我们5个点我说不可能;对第4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应当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诉争的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的票据交付请求权争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不涉及水泥价款和水泥货款的结算问题;通话录音仅证明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合同条款内容已经作出重新约定;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水泥货款已全部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寻甸晴浩公司从事水泥代销经营,原告****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寻甸晴浩公司采购水泥。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自愿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为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东山水泥厂“东石牌”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每吨315元,规格为P.C32.5R每吨295元;2.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打款20万元范围内,水泥涨跌不调。合同同时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备注:1.开具13%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水泥价格随水泥厂及市场价格上浮或下调。合同签订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原告****公司委托驾驶员昌正仓、李建党、孙红贵、李群雁向原告提货。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22日至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拉运了的水泥数量为1584吨,其中水泥规格型号为P.C42.5R拉运了68吨;规格为P.C32.5R拉运了1516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水泥货款466,000元,后被告为尚欠水泥货款未付等诉至本院,本院(2020)云0129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支付的剩余水泥货款2640元已经全部履行,累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水泥货款466,000元。现原告****公司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为开具13%的水泥款增值税发票发生争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对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如何理解?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开具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应当出具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寻甸晴浩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明确,开具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原告承担5%的税费。对于合同条款约定“开具13%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理解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备注的“开具13%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书面意思和交易习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发生买卖水泥的法律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之间的水泥货款合计468,640元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出具发票,销售方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付款方有权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由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开具水泥款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公司,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即被告寻甸晴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出具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开具水泥款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是否按13%的税率开具水泥款增值税发票,因税率问题属行政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确定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寻甸晴浩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寻甸晴浩公司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寻甸晴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值468,64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寻甸晴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二年内。
审判员  谭继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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