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72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42615099。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与翠峰路交叉处(汇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世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开品,曲靖市沾益区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以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麒麟区天欣苑小区室外管网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供应管网工程的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在该工程开工时,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材料,在供货过程中原告所供材料均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若被告***不在时,则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李富宽等人签字确认。自2018年1月至9月原告一直供应材料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供材料款为23万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并未再支付款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四通奇石批发部的收据(发货单)11份,证明原告向该批发部购买水景墙材料供货给***,货款为28360元。
3、昆明海口厂部销售单2份,证明原告购买管子供货给***,货款为58000元、运费5000元。
4、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李石云承租装载机提供给***使用,原告支付台班费40000元。
5、收款收据18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电线等零星材料款合计19800元。
6、石板收据8张、结算收条1张,证明原告购买石板材料供应给***,货款为61000元。
7、原告申请证人袁某1出庭作证,证明袁某1在工地上做工,袁某1在收货单上签字。证人袁某1陈述:其在***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拉材料来,是***告诉袁某1签字。袁某1与***在其他工地做过工,相互认识,***告诉送料人员送材料过来,***打电话给袁某1说点一下数字。***送来的材料用到工地上,袁某1签字没有告诉***,但都是***带着干活,用的材料***都知道。
经质证,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供货方或者收货方都与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原告证明目的也是供货给***,而不是供给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供货方四通奇石、云南信安利销售公司、润红五金筛网经营部、可创照明、麒麟区水寨水泥制品厂、海口厂部销售单上的电话联系得知,原告不是上述供货方的员工,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是向上述供货商买来材料,又供应给***,原告跟***只是一个供应商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原告没说过其本人是上述供货商的员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2-6组证据中有***本人签字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6组证据中无***签字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证人袁某1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初,被告***借用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承建曲靖市麒麟区天欣苑小区室外管网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天欣苑小区供应室外管网建筑材料,原告供应材料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交的单据共计40张均未有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其中4张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合计金额6052元,其余36张单据上均未有被告***的签字(该36张单据中有9张单据的客户签名处有袁某2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中,对被告***签字的4张单据的金额60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袁某2签字的9张单据,庭审中袁某2陈述系原告喊其签字,并非被告***授权其签字,且袁某2签字后,也未告知被告***,该9张单据上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9张单据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7张单据上也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27张单据上的欠款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潘根姬
人民陪审员  谭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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