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楼梓庄村村东2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朝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新兴朝海公司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包工头丁恒龙向***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仅强调股东张建向其转账2000元的事实,张建的转账行为没有明确说明系新兴朝海公司向***支付医药费,因而不应简单地确认为系公司行为。此外,因新兴朝海公司员工较少,张晓忠作为新兴朝海公司负责人偶尔直接过问工程进展情况并无不妥。新兴朝海公司将工程包给包工头丁恒龙,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工作及施工都是由丁恒龙负责,工资也是由丁恒龙直接发放,***从未从新兴朝海公司直接领取工资。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兴朝海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兴朝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兴朝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仲裁情况
2019年4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26000元。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575号裁决书,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新兴朝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新兴朝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二、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新兴朝海公司认可2019年1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的施工项目是其承包的项目,但主张把这个项目的施工包给了包工头丁恒龙,***及其找的证人李某均是这位丁队长招的人,***主张的所谓的工资和医疗费也是丁队长给的李某,新兴朝海公司与丁队长之间按工程结算劳务费。经新兴朝海公司申请,丁恒龙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新兴朝海公司的主张相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和丁恒龙均是给新兴朝海公司打工。经询,丁恒龙称其是涉案项目的队长,管理生产和生活,工人是其找的,有时候也通过别人介绍招人。
新兴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晓忠,张建系公司股东,担任监事职务,两人系父子关系。***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受伤后张建询问过伤情,转款2000元,让***先用着。
经***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在新兴朝海公司的项目工地干活并受伤的情况,称其和***的老板是张晓忠,丁队长招他们来公司,丁队长负责生产、发工资;***受伤后,其和另一位同事赵亚飞将***送至医院,丁队长给了1万元钱,剩了6000多元还给了丁队长;张建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2月2日分别给其转款两笔,第一笔是让其陪***看病的钱,第二笔是转给其为***垫付的钱;其工作内容由老板张晓忠安排,每天跟老板汇报工作;2019年1月30日其代支***工资11000元,2019年5月31日代支***工资11400元,共计7个月22天工资,钱是丁队长给的现金。李某提供的其与张建和张晓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关于张建向其转钱、张晓忠安排其工作的陈述相符。
2019年4月26日,***与新兴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忠的录音显示,张晓忠认可该给***工资,让***慢慢养着,全检查完了差不多了就上班,除非***不干了,其不会辞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新兴朝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受伤后新兴朝海公司曾经向***直接转过钱,且新兴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表示该给***工资,让***慢慢养着,除非不干了,否则不会辞了***。此外,***的同事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新兴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其安排工作,听取汇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新兴朝海公司、***系劳动关系。新兴朝海公司关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丁恒龙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承担举证责任,新兴朝海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新兴朝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兴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新兴朝海公司与***在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不当。新兴朝海公司上诉主张,***系包工头丁恒龙招来干活,并由丁恒龙管理和发放工资,***与新兴朝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向***转账2000元的行为不能代表新兴朝海公司,且由于新兴朝海公司员工较少,张晓忠作为负责人偶尔直接过问工程进展并无不妥。对此本院认为,新兴朝海公司虽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各方均认可***系在新兴朝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且***受伤后,新兴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做出过该给***工资,除非其不干了否则不会辞退***等表述。新兴朝海公司虽主张以上表述及张建向***转账2000元等行为均不能代表新兴朝海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能对其主张提出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与新兴朝海公司在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