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7332号
原告: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楼梓庄村村东2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仅凭原告提交的几份录音中的一句话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忽略了庭审中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在原告公司任职及领取工资的任何证据,其与证人均认可他们是其老乡(包工队队长)招来干活的,工资及医疗费等均是从其老乡手中获得,未使用完的医药费也是退还给其老乡,与原告单位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行为不受原告单位的约束,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8年5月8日入职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受伤之前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受伤之后原告发了之前拖欠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仲裁情况
2019年4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工资26000元。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575号裁决书,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二、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可2019年1月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的施工项目是其承包的项目,但主张把这个项目的施工包给了包工头丁X龙,被告及其找的证人李某均是这位丁队长招的人,被告主张的所谓的工资和医疗费也是丁队长给的李某,原告与丁队长之间按工程结算劳务费。经原告申请,丁X龙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和丁X龙均是给原告打工。经询,丁X龙称其是涉案项目的队长,管理生产和生活,工人是其找的,有时候也通过别人介绍招人。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晓忠,张建系公司股东,担任监事职务,两人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受伤后张建询问过伤情,转款2000元,让被告先用着。
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了被告在原告的项目工地干活并受伤的情况,称其和被告的老板是张晓忠,丁队长招他们来公司,丁队长负责生产、发工资;被告受伤后,其和另一位同事赵X飞将被告送至医院,丁队长给了1万元钱,剩了6000多元还给了丁队长;张建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2月2日分别给其转款两笔,第一笔是让其陪被告看病的钱,第二笔是转给其为被告垫付的钱;其工作内容由老板张晓忠安排,每天跟老板汇报工作;2019年1月30日其代支被告工资11000元,2019年5月31日代支被告工资11400元,共计7个月22天工资,钱是丁队长给的现金。李某提供的其与张建和张晓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关于张建向其转钱、张晓忠安排其工作的陈述相符。
2019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忠的录音显示,张晓忠认可该给被告工资,让被告慢慢养着,全检查完了差不多了就上班,除非被告不干了,其不会辞了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受伤后原告曾经向被告直接转过钱,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表示该给被告工资,让被告慢慢养着,除非不干了,否则不会辞了被告。此外,被告的同事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其安排工作,听取汇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丁X龙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新兴朝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旭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