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何志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2499号
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福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华力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资待遇为每月1800元基础工资,出勤一天工资为40元。被告于2017年4月5日递交辞职信,于2017年5月17日批准辞职。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声誉,经部门领导多次谈话均无效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
综合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放假单、入职须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华力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向电力公司递交辞职信,后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根据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自述,***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434元、2016元、3060元、2502元、2853元、1814元、1525元、2323.5元、1211元。
2017年7月19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并裁决被申请人退还因公司处理不当小货车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300元。后经仲裁,仲裁委认为应支付双倍工资,但退还未及时缴纳交通违章的罚款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予以驳回该请求,最终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4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力公司以该裁决书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华力公司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资金额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情况,对此,原告华力公司表示不能明确劳动者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发放工资的情况更有证据优势提交证明材料,在劳动者提供了银行流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劳动者***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自述,确定***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434元、2016元、3060元、2502元、2853元、1814元、1525元、2323.5元、1211元。以上金额合计19738.5元。
关于华力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何确定。华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仲裁时***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6200元,仲裁裁决应支付的金额为20947.5元,本院认为,***在仲裁时已明确要求支付的款项是16200元,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的金额不能超出当事人申请的部分。故仲裁超出当事人的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为华力公司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738.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双倍工资16200元。对于***未主张部分系其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华力公司应否退还未及时缴纳交通违章的罚款滞纳金的请求,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告***若不服仲裁关于退还违章部分的裁决内容,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因被告没有单独就裁决未支持部分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华力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李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