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2784号
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6194XX。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4栋6楼650-11号。
法定代表人:曾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五华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英,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电力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周晓英到庭参与会议。2021年4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何琳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被告无偿退出“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项目度假区紫苑路北段道路电力工程工地;3、赔偿原告堆放在“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项目度假区紫苑路北段道路电力工程工地上昆明西山供电局聚乙烯涂塑扩口钢管DN150-2100米,总价值277200元;4、赔偿因被告遭受保管不当造成聚乙烯涂塑扩口钢管DN150损坏,损失费50400元,人力损失费1万元,运费协调费用3000元,共计63400元;5、赔偿因被告占用工地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导致“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项目8个工地工期停止期间的误期损害赔偿、竣工结算资料未按要求提交的违约金损失,共计597787.43元;6、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37535.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堆放在“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项目度假区紫苑路北段道路电力工程工地上昆明西山区供电局聚乙烯塑扩口钢管DN150-3786米、聚乙烯塑扩口钢管DN50-3138米,总价值6597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发包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在2017年12月就进场施工,合同工期至2018年12月,合同总价1122824.53元。被告是2017年12月单方和原告项目负责人孔家应口头达成的施工事实。2018年5月初,被告单方停止施工还非法霸占工地和扣押8个工地的电力物资。在停工期间向原告以及供电局提出无理要求,造成原告8个工地工期都无法按时完成的严重后果。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在被告停工后相关部门均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裁决;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起诉。案件所涉施工材料至今还完好无损的存放在施工地点,***并没有损害这些材料。华力电力公司提到的损失费、人力运输费、协调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并未实施损害行为。违约金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的只是151号路工地和团结乡工地,另外六个工地情况不清楚,这六个工地停工期间的损害与***无关。原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应当由***承担。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华力电力公司将从发包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处承包的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以下简称:151号路电力工程)、西山区团结乡街道办事处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村10KV及以下线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进入151号路电力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单价发生争议,***于2018年5月份停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退出该施工现场。***于2018年1月左右进入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施工,于2018年5月份停工,停工后***退出该施工现场。
针对***未退出的151号路电力工程工地,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双方确认:以民族村派出所为中心,左侧小区方向施工项目由***已经施工完成并退场,右侧广福路方向施工了一部分,电缆线、配件、木板、砂石、红砖等堆放在民族村派出所大门口及右侧(具体堆放物件已拍照附卷)。
上述确认事实有结算单、2020年8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20)云0112民初4293号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华力电力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被告一致认可,因施工单价不能达成共识,华力电力公司在支付30万元施工款后拒绝付款,***随即停工,同时以未获得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退出151号路电力工程场地,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与原被告到未退场工地进行勘察,对未退场路段和施工现场堆放材料进行确认并拍照附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享有留置权?拒绝退场的行为是否在行使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本院认为,行使留置权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因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第二、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第三、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首先,行使留置权仅限于占有动产,***拒绝退出施工现场的行为并非行使留置权。本院判令***退出施工现场,其占据部分,已有附卷照片为证。其次,华力电力公司要求***赔偿聚乙烯涂塑扩口钢管DN150-2100米(总价值277200元)、聚乙烯涂塑扩口钢管DN150损坏损失费50400元、人力损失费1万元、运费协调费用3000元;聚乙烯塑扩口钢管DN150-3786米、聚乙烯塑扩口钢管DN50-3138米(总价值659790元)。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债权人因建设施工法律关系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的物件(有照片附卷)系工地堆放的材料,与债权发生有牵连关系,华力电力公司差欠***工程款是事实,在***完成部分施工并且双方结算后,要求华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约定,故***有权行使留置权。第二、华力电力公司主张的上述材料数量、金额并未有确切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驳回华力电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最后,华力电力公司主张***赔偿占用工地导致8个工地停止损失以及竣工结算资料未按要求提交的违约金损失、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施工现场。
三、驳回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