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89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英,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6194XX。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五华区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周晓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到庭参与会议。2021年4月14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周晓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何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166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名工人轮班看守被告8个工地所有材料产生的人工工资229950元(暂计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并支付到工人实际退场无需看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第一次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共计29个月期间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8539.38元,并支付到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3名工人轮班看守被告8个工地所有材料产生的人工工资(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共计29个月少6天,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为388800元),并支付到工人实际退场无需看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2021年4月14日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3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5万元。原告2021年4月25日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724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兼现场管理人孔家应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中标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151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和“西山区团结乡砚台村10KV及以下线路改造工程”等八个电力工程项目,请原告劳务承包“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和“西山区团结乡砚台村10KV及以下线路改造工程”两个项目的电力施工”。双方约定151号工地劳务价格为180万,团结乡工程据实结算。由于时间紧赶工期,被告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然后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是组织施工工人于2017年12月进入上述两个场地进行施工。待原告进场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孔家应称:公司财务现在不方便,要求原告垫款购买施工材料后,公司凭票据支付材料款。原告相信被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了施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孔家应称:等被告与供电局签订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被告都以财务不在公司、领导不在为由,一直未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因被告既不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又拒不承认原来口头达成的协议、也不签订合同,其项目负责人孔家应又不见原告,原告无奈便于2018年5月停止施工,停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对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清点结算,作出了151工地工程量清单,及西山区团结乡砚台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原告聘请专业电力工程预算员对两个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46627元,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后置之不理,原告很无奈,多次找被告、供电局解决工程款事宜,还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供电局等多方进行调解,供电局和派出所等都建议按2016年定额结算,可被告要求按2006年定额计算,双方无法调解,并发生争执,停工后原告派三名工人三班轮流,自2017年12月15日起一直看守工地和工地上堆放的所有施工电力材料至今,每月产生看守人员工资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30万元劳务费给原告后就再未支付。234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金额即诉讼请求第1项欠付工程款金额。现特诉至西山区法院。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是基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招标,被告中标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原告是自然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价款只为折价的补偿。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是因为原告控制工地长达近3年时间,造成被告及相关部门无法进入工地施工,才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合格验收,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由此产生的看守工地工人工资被告也不予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鉴定费用及保全费。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华力电力公司将从发包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处承包的151号路(广福路-金荷路)10KV电力通道新建工程(以下简称:151号路电力工程)、西山区团结乡街道办事处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村10KV及以下线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进入151号路电力工程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于2018年5月份停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退出该施工现场。***于2018年1月左右进入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5月份停工,停工后***退出该施工现场。
***与华力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针对151号路电力工程中***所完成的15项工作内容的工程量签署《151工地工程量清单》。双方于2018年8月7日、8月8日就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当庭表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争议,对单价争执不下,因双方并未签署施工合同,均无法证实单价约定,***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10月16日,***到庭陈述,除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外,实际施工过程当中,还有新增工程的产生。华力电力公司认为,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所完成的施工以结算单为准,不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况,故不同意对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到庭,明确表示鉴定内容为申请鉴定一方的权利,应予以保障,同意***的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对四份工程量结算单所涵盖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151号路电力工程回填土夹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3、华力电力公司将材料堆放在第一施工段转运到第二施工段,看管上述材料及其他八个工地材料的值班费用进行鉴定;4、对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附属修路工程的费用、吊车运电杆费用进行鉴定。双方通过摇号选择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对双方确认的四份工程量结算单所涵盖的内容鉴定金额为1229425元;因淤泥开挖及外运增加部分涉及证据采信问题,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给予裁定,涉及增加金额为412741元。2、对151号路电力工程回填土夹石工程价款鉴定金额为39818元。3、因确实存在材料堆放事实,计算得出看管费金额298176元(151号路电力工程材料转运费用20248元,工地看管费用277928元),其中工地看管费依据现有资料推算,仅供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参考,因该部分内容涉及证据采信问题,需法院给予裁定。4、对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附属修路工程的费用、吊车运电杆费用进行鉴定金额为38590元,因该部分内容涉及证据采信问题,需法院给予裁定。召开庭前会议时,鉴定人黄忠革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以及本院质询。***就以下问题存在异议:1、鉴定机构并未按照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技术依据进行司法鉴定;2、未按照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进行计算;3、吊车运电杆费用计算有误;4、淤泥开挖部分按普通土开挖标准鉴定有误;5、看护费是否按照时间差分段计算。鉴定人回复:1、严格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技术依据进行司法鉴定;2、上述问题2***已经在出具鉴定结论前提出过,鉴定机构已经进行调整;3、上述问题3、4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的判断,没有问题;4、上述问题5是按照时间差分段计算的。***因此垫付鉴定费5万元。
另,***因本案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7242元。
上述确认事实由4份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鉴定人陈述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华力电力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无效。二、本案虽涉及151号路电力工程、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两个工程项目,为避免诉累,方便处理,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华力电力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虽双方一致认可四份结算单的工程量,但由于系口头约定,双方对计价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鉴定结论中作出的四份结算单合计1229425元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另外,***以存在新增的回填土夹石工程一并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中确认***确实完成了新增工程量的施工,价款为3981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淤泥开挖及外运鉴定金额412741元、团结乡线路改造工程附属修路工程的费用、吊车运电杆费用进行鉴定金额38590元,因***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述共计1269243元。扣除华力电力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华力电力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尾款969243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算,故本院判令华力电力公司支付***以96924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本案因华力电力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引发,***为此拒绝退出施工现场系行使留置权,由此产生298176元的工程材料转运费和工地看管费用属于其损失,应当由华力电力公司承担,其余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鉴定费5万元,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242元,均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而产生,现庭审查明华力电力公司差欠***工程款,故上述费用应当由华力电力公司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69243元。
二、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96924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转运费和工地看管费用共计298176元。
四、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724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44元,被告昆明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