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翔。
委托代理人兰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歧。
委托代理人兰兴碧。
上诉人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后,和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华都嘉苑的37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每台电梯每月维护费用360元,保养方式为清包(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合同第四条尾部注明“付款方式季度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自签合同之日起一星期付当年工程总额的50%,余款按合同期满前一星期内付清(不含税收)”。原告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每次保养均有郑建平签字。履行合同期间,合同约定的11号电梯停止使用。2013年8月5日,原告方与郑建平签订了关于电梯随机文件、钥匙等资料的交接协议。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继续对华都嘉苑的电梯进行维护,电梯保养单上均有郑建平签字。本案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5日36台电梯维护费用进行了协商,除去原告方已领取的费用外,被告方还欠原告维保费余款12640元。因双方对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的维护费用有争议,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此案。
原审原告博莱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华都嘉苑小区37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每台电梯每月的保养费为36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全年费用的50%,同时约定若未按照规定支付的,由被告方承担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两个月零20天的维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在维护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护费,维护费用一共为35520元,扣除被告方的15440元电梯材料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养护费用20080元、违约金650元及差旅费4070元,共计2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和谐物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为华都嘉苑小区37台电梯进行维护是事实,但其中11号电梯是停止使用的。双方已于8月5日进行了交接终止合同,12月12日协商了维护费用问题,被告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2013年5月28日-8月5日期间的维护费用余款12640元。郑建平系福明公司的工作人员,8月5日双方进行交接后,是福明公司请原告进行电梯维护,被告方没有相关的电梯保养资料,被告只同意按照庭前出具的承诺书付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电梯维护费以及维护电梯的台数;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差旅费。首先,原告在华都嘉苑对电梯进行维护期间,一直是由郑建平签字验收和交接,能够证实郑建平是代表被告方验收电梯维保工作的经办人,而被告方辩称8月6日以后的是福明公司请原告进行电梯维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和谐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方应承担给付原告8月6日-8月20日期间电梯维护费用的责任;其次,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是为了确保电梯的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1号电梯在履行合同期间停止运行了,11号电梯实际已不存在维护的价值和必要,故原告在8月6日-8月20日期间维护的电梯按36台计算较为合理,每台电梯每月维护费用3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6日-8月20日的电梯维护费用是6480元。因原告对被告承诺尚欠8月6日前的电梯维护费12640元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方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19120元。关于违约金和差旅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双方履行合同实际处于试用期内,但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明显冲突,且未明确约定试用期的付款方式,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因催收维护费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公司需从贵阳到瓮安催收维护费及办理诉讼事宜,2013年贵阳到瓮安单程客车票约为65元/人次,该院酌情支持原告四次1人从贵阳到瓮安往返的交通费用52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2013年8月20期间的电梯维护费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差旅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与郑建平签订了关于电梯随机文件、钥匙等资料的交接协议,说明从2013年8月5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并终止履行《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之后,上诉人无义务再支付维护费给被上诉人。二、从2013年8月6日至20日的维保单虽有郑建平签字,但郑建平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郑建平签字,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找郑建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480元的电梯维护费。
被上诉人博莱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在华都嘉苑对电梯进行维护期间,一直是由郑建平负责签字验收和交接,能够证实郑建平就是代表被答辩人电梯维保工作的经办人。被答辩人辩称8月6日后是福明公司请答辩人进行电梯维护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是被答辩人打电话叫答辩人继续维修电梯,故8月6日后的电梯维护费648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博莱公司与郑建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关于电梯随机文件、钥匙等资料的交接协议,但由于在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州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间,均是由郑建平代表上诉人和谐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博莱公司的维护保养工作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建平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电梯保养单上的签字行为仍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此期间的维护费用6480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