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坪子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333430N。
法定代表人:李敬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系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041097482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E7(国际金融街1号)楼1单元39层10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08484T。
法定代表人:田伟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系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538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珍,系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8210605。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以被上诉人庭审中同意开具发票即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混淆了付款条件和一般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第2.7条约定有“如乙方不能每次开取发票,但必须在收尾款时开具全额发票。”该约定是一个授权性约定,如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延期开票则可以先支付货款,其前提是上诉人同意才行。鉴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支付两次货款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未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因此上诉人未能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虽然庭审中同意开具发票,但在开具发票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开具发票已经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为付款前提,一审错误地将开具发票当成被上诉人的一般合同附随义务,认为在付款后如被上诉人未开票可另案主张权利,显然系对上述条款的错误理解。一审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以年利率36.5%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歧高无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按36.5%年利率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使纯为赚取利息的民间借贷,其利息也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按现行LPR一年期的报价3.85%,按4倍年利率也不得超过15.4%,何况本案双方是有偿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挣取了一定的利润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再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一审仅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如果上诉人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愿意按照LPR一年期的报价年利率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即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严重的违约情形,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金为未付金额30%,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
博莱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合同约定的2.7条是附随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每次以发票收款,如乙方不能每次开取发票,但必须在收尾款时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开票可在每次收款时开具,也可在收取尾款时一并开取。如上诉人支付完剩余货款,我方可一次性出具发票。理解合同条款,应从合同整体的角度出发,要结合合同全部条款,不仅仅只是对合同作出片面理解。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电梯安装完毕,都未要求我方出具发票,直至我方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其才以未开票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电梯从2018年6月15日交付至今未付完余款,其行为已违约,付款条件已经实现,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安装电梯并交付,并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正确。被上诉人2018年已经交付电梯,上诉人至今未付款。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人已明知合同违约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补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比例现对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向我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对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且我方移交电梯至今已接近3年,违约金并不高。
博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32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3743元(以177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1837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0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期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0%排产款即101600元,第二期款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即203200元,对于第三期款,合同第2.3条约定“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备验收条件,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的,三个月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1778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款项付清之后乙方立即组织办理移交手续。”,对于质保金,合同第2.4条约定“电梯质量质保期一年,即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5400元。”。另外,合同第2.7条还约定“乙方每次以发票收款,如乙方不能每次开取发票,但必须在收尾款时开具全额发票。”,第1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1.4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电梯的安装,三台电梯于2018年6月15日经过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对于第三期款项177800元以及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为追索剩余的电梯货款,原告委托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对尚欠原告电梯货款的金额203200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032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032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35%即177800元支付给被告,并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25400元,而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看,三台电梯于2018年6月15日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1778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质保金254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虽辩解合同2.7条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收尾款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如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即能向被告开具发票,而被告在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就以原告不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拒绝向其开具发票,则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3200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12月23日,对于货款177800元,被告应当自2018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1442.4元(177800元×1‰×908天);对于质保金25400元,被告应当自2019年6月29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13817.6元(25400元×1‰×54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7526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仍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天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11.4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对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贵阳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的通知,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为标的额的6%,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莱公司电梯货款177800元、质保金25400元,共计203200元;二、被告亚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莱公司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60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亚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莱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博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博莱公司负担96元,被告亚茂公司负担35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亚茂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亚茂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博莱公司负有的开具发票义务系货款的支付条件,现因博莱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对此,经审查,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博莱公司)每次以发票收款,如乙方不能每次开取发票,但必须在收尾款时开具全额发票。”,即双方仅是明确了博莱公司在收取尾款时具有开发票的义务,但对最终的开票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无明确约定,且博莱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案涉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并已取得了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据此,博莱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亚茂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亦已经实现,现其仅以履行顺序不明的开具发票这一次要附随义务对抗博莱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明显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亚茂公司认为一审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当,应按LPR一年期年利率上浮30%计算。对此,经审查,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对于争议的未付货款177800元应在案涉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对于质保金25400元,应在案涉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亚茂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到2021年至今未付,而上述欠付款项占合同约定总价款508000元的40%,且亚茂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仅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理由,故结合案涉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按双方约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上诉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