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57号
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E7(国际金融街1号)楼1单元39层10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08484T。
法定代表人:田伟歧,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53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珍,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8210605。
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鸡场坪镇坪子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333430N。
法定代表人:李敬龙,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杨远珍,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32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3743元(以177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1837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508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三台电梯于2018年6月15日经过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2032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延误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电梯货款203200元是事实,但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在支付尾款时,原告必须要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有权在原告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故被告不能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货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也只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差旅费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数额,且原告诉请的12000元律师费也明显超过当地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0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期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0%排产款即101600元,第二期款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即203200元,对于第三期款,合同第2.3条约定“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具备验收条件,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的,三个月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1778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款项付清之后乙方立即组织办理移交手续。”,对于质保金,合同第2.4条约定“电梯质量质保期一年,即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5400元。”。另外,合同第2.7条还约定“乙方每次以发票收款,如乙方不能每次开取发票,但必须在收尾款时开具全额发票。”,第1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1.4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电梯的安装,三台电梯于2018年6月15日经过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对于第三期款项177800元以及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为追索剩余的电梯货款,原告委托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关于印发《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对尚欠原告电梯货款的金额203200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032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032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35%即177800元支付给被告,并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25400元,而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看,三台电梯于2018年6月15日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1778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质保金254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虽辩解合同2.7条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收尾款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如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即能向被告开具发票,而被告在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就以原告不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拒绝向其开具发票,则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3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12月23日,对于货款177800元,被告应当自2018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1442.4元(177800元×1‰×908天);对于质保金25400元,被告应当自2019年6月29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13817.6元(25400元×1‰×54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7526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仍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天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11.4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对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贵阳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的通知,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为标的额的6%,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77800元、质保金25400元,共计203200元;
二、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60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贵州博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彦龄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凯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