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武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检测费309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检测协议所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内容变化,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达成口头协议,该项目暂不出具检测报告,同时,目前被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并非变更后的项目内容,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的检测费。
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合同我们已经如约履行,对方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63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检测协议》一份,约定:1、检测项目名称为“关中公路环线岐山至眉县段环境”。2、甲方提供基础资料及配合其他相关工作,提供本次检测合同约定费用;乙方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应在现场采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正式检测报告。3、总费用3300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提供报告前,甲方支付全款。2017年8月4日至15日,原告在关中公路环线岐山至眉县段设定6个监测点,经过采样和分析,于8月16日出具了检测报告。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又为被告凤县双石铺、宝鸡市高新区清庵堡村等八个项目进行检测,费用共计3095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检测协议》的约定对于关中公路环线岐山至眉县段环境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出具检测报告前支付检测费用,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检测费33000元。2018年原告为被告的八个项目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发票,被告虽然表示愿意给付,但是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30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639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宝鸡亿利明细单2019年2月3日一份,现场照片一组,欲证实由于项目变更,上诉部分的检测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微信记录和明细单,双方虽然协商过,但最终没能成功,且费用情况也已经发送对方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明细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现场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的主要上诉主张在于案涉33000元检测费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的书面合同内容,完成相关检测事项,故双方应当按照其已签订的书面合同作为支付相关检测费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陕西亿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静